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X钢铁公司与T钢管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因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导致交易双方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的问题产生分歧,购买方T钢管塔公司遂将钢材销售方X钢铁公司诉诸法院。从笔者梳理的情况来看,这类问题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值得钢铁企业注意的是,其购销业务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性,一定要警惕因票据问题而引发税务风险。 风险点一、合同未约定开票导致无法取得发票 根据规定,采购方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不同企业的业务规范程度不同,钢铁企业有时仍可能遇到销售方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尤其是合同中若未就此事项做出约定时,双方更容易产生争议,甚至诉至法院。 在涉及合同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裁判结果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是完全支持采购方的开票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采购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是虽然支持采购方的开票请求,但认为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销售方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因开具发票及纳税事宜,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行政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种则是认为,未约定即不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一些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而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采购方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开具事项,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都规定,销售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便合同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销售方仍然应当开具发票。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既然民法典已明文规定单证的安排事项,法院应当据以支持买受人请求。 笔者建议,对于涉及增值税发票事宜,钢铁企业在交易时,应有明确的约定,包括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如何开具,相应税费由哪一方承担等,以防争议的产生。 风险点二、采购凭证无法用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钢铁企业的原料主要是铁矿石和废钢等。废钢的来源渠道有多种,较为正规的渠道是通过大型生产加工企业购入。通常,利用这个渠道,钢铁企业可以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这类大型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不够充足,更多的废钢还是通过散户、个体供应商,汇集供应至钢铁企业。这导致钢铁企业通常无法获得足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产生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风险。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可以采用收款凭证等非发票凭证,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税收实践中,税企双方容易因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产生争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发布后,其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若交易对方为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企业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换句话说,内部凭证等非发票凭证,也可以用以税前扣除。 具体来说,内部凭证主要包括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因此,通过散户、个体供应商渠道采购废钢的钢铁企业,必要情况下,可凭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或收款凭证,及符合规范的内部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其采购支出。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同时,会计原始凭证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当中,内部凭证因不合规范,而无法被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钢铁企业务必做好内部凭证的规范工作,注意和防范此类风险。 风险点三、上游企业涉嫌虚开被牵连的行政、刑事风险 钢铁企业需要大量的废钢原料,而废钢原料大部分来源于小型商户,十分零散。这些小型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型钢铁企业又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因此,钢铁企业形成一种较为特殊的交易结构,以同时应对零散的原料来源市场和发票开具问题:小型商户以回收企业的名义与钢铁企业进行交易,而在运输上,则是小型商户直接将废钢运送至钢铁企业。 这种交易模式下,废钢的货源很多时候并不由回收企业掌握,而是小型商户与用料钢铁企业直接对接。上游回收企业在原料供应上的作用较为薄弱,导致税务机关会认为,回收企业仅是“开票企业”,不存在真实交易。 与此同时,回收企业的主要风险在于,它给下游钢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身却无法从散户、小型商户处获得发票,因此,部分回收企业可能进行不规范的操作。例如,销售并开具发票后,没有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使用不规范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一旦回收企业出现被证实虚开、经营业务存疑、走逃失联等情况,而受到税务机关的稽查,下游钢铁企业很有可能面临须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风险。 具体来说,上游企业受到税务机关稽查,作为下游的钢铁企业通常会被要求提供“三流一致”(即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保持一致)的有关材料进行协查。若协查中存在所谓票货分离、资金回流等行为,钢铁企业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面临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风险。即便钢铁企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仍然会被要求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给企业带来冲击。 因此,钢铁企业应当做好税务合规工作,提升业务涉税合规水平,充分了解国家税收法规政策,规范业务流程,完备交易材料,确保业务过程有据可查。同时,钢铁企业应加强自身的税务专业能力建设,提升涉税法律问题的专业处理能力。一旦卷入涉税案件,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也可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协助,以防范和应对因上游企业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受到牵连甚至蒙受损失的风险。 原标题:《钢铁企业:警惕因票据而生的税务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单位: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 已开发票但客户不付款能否开红票?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企业向客户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等增值税应税行为后给客户开具发票,但客户不按合同付款形成坏账,企业能否将开具的发票冲红,不确认收入? 企业不能开具红字发票冲减收入,理由如下: 首先,客户不付款不是开具红字发票的理由。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规定方法处理。 因此,企业开具红字发票的前提是发生销货退回或销货部分退回、销售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 参考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销售退回是企业因售出货物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销售折让是因售出货物、提供服务、劳务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 因此,企业不能因为客户不支付价款而开具红字发票。 其次,客户不付款不能冲销收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企业已向客户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等增值税应税行为,也向客户开具发票,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不能冲销销售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企业已向客户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等增值税应税行为,除特殊规定外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企业已向客户销售货物等增值税应税行为,已满足收入确认条件,不能因客户不付款而将已确认的收入进行冲销。 客户不按合同付款形成的坏账,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通过申报坏账损失方式在税前扣除。企业作为坏账损失申报税前扣除后,如再从客户处收取款项,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来源:优税智云 作者:邱晓玲 相关话题—— 对方不开票,能否不付款? 前几天课堂上两个人问到这个问题,尤其是营改增后,要收专用发票,付款方更是关注。其中一个案例是:因为房东拒不开票,他们拒不付款,现在准备要打官司了! 本以为是个案,但今天看到一家建筑公司为迎接营改增,草拟的《合同管理制度》中,霍然有这样的规定: “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发票被禁用、企业注销无法提供发票、银行账号被冻结无法收款等原因,甲方有权拒绝退货、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样的霸王条款显失公允,但却显示出,企业财务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恐惧,已经到了谈虎色变、杯弓蛇影、风声鹤唳的地步了。 以租赁房屋为例,提供房屋的义务是出租方的核心义务,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承租方的核心义务,如果出租方履行了提供房屋的义务,而承租方仅因没收到发票为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打官司输的可能性很大。 发票是税务机关管理的一种凭证,重要性虽然不言而喻,但也非常值得玩味。 《税收征管法》制定的发票基本的规则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我们按其规定使用发票。 我用“我们”一词,是用以简化这一复杂概念,“我们”包括: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其中自然人在非生产经营状态下,不受法律此条的制约。 也就是说,我们只有按规定使用发票的“义务”,在发票使用上,没有得到法律的直接授权。一个间接与发票使用相关的授权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亦即,如果收款方违法不提供发票,我们只有检举权,并无索取权。顺便说一下,我们有举报的权力,但并没有举报的义务,不举报也不违法。 另外,《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这个法规也只是授权我们有权“拒收”,依然没有授权我们有权“索取”。 所以,结论就出来了,按税务的法律规则,我们只有“举报”的权力,并无索取的权力。对方不开票,对方违法,但不并代表我们有权要求其提供发票。 合同中对发票约定,应该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及交易的惯例,不能因为对方有一个违法行为,我们就可以免责不付款,合同中显失公允的约定是没有效力的。 我的建议是,对发票责任的约定,可以这样表述:“乙方无法及时、正确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发票,或者乙方不能使用本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收款,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对应增值税金的120%的金额,直到乙方在发票以及收款账号上满足合同要求后,于三日内支付且不计利息。同时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当然,其它的合同条款,需要对发票的要求进行细致、准确、合法的约定。 总之,简单以对方不开发票为由,拒不付款,是有法律风险的。 作者:蓝敏 2016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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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先开发票,可以拒绝付款吗?<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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