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从事新型材料生产与销售。2012年10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因产品市场竞争激烈,销售规模未达到预期,至2016年4月末,其从国外购进的生产用机器设备,仍有留抵进项税额1 215万元,但未账务调整。2013年11月投入使用的部分厂房闲置,管理层决定对外经营出租。2016年5月,发生下列交易事项: 1、销售产品不含税价款130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221万元。 2、按合同约定,2016年5月,应收取租金155.40万元。甲公司与承租方均按合同履行。本期确认含税厂房租金收入155.40 万元。考虑现金流量的影响,甲公司对取得的厂房出租收入按一般计税方法申报增值税。 3、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出借资金6 375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8.24%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当月,取得含税利息收入525.30万元,选择简易方法计税,尚未开具发票。 4、购进原材料、水电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180万元,并于当月通过认证。 甲公司计算2016年5月应交增值税,并准备申报。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221+155.4÷(1+11%)×11%-(180+1215)=221+15.40-1 395=- 1158.60(万元)。 对出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交增值税=525.3÷1.03×3%=15.30(万元)。 审计人员运用税收政策,分析甲公司计算增值税错误之处,并帮助其正确填报增值税申报表。 第一处。出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不正确。 财务经理认为,公司出借资金收取利息,按简易方法计税,有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对照政策规定,本公司出借资金收取利息收入,虽然超过应税服务销售额500万元,但属于偶然发生的交易,选择简易方法计税不存在争议。 审计人员指出,甲公司属于试点前的一般纳税人,出借资金取得利息收入,是兼营行为,应适用6%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525.30÷1.06×6%=29.73(万元)。甲公司收取利息收入选择简易方法计税,政策运用错误。 第二处。期末留抵税额计算错误。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甲公司将购进货物的期初留抵税额直接在当期用销售货物和服务的销项税抵扣的做法错误,应依据税法规定计算当期可动用的期初留抵税额。具体计算时采用“四步法”。 第一步。在不考虑期初留抵进项税额情形下,计算当期按一般计税方法应缴纳增值税额=221+15.4+29.73-180=86.13(万元)。 第二步。按当期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比例,计算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额=86.13×221÷(221+15.40+29.73)=86.13×221÷266.13=71.52(万元)。 第三步。比较当期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与期初留抵税额,取较小者,作为当期销售货物可动用的期初抵扣税额,即用当期销售货物应纳增值税抵减期初留抵税额。因71.52万元小于1215万元,则 期末留抵税额=1 215-71.52=1 143.48(万元)。 第四步。计算当期实际应交增值税额=86.13-71.52=14.61(万元)。 对期初留抵税额和本期动用的期初留抵税额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121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转出)1215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71.52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71.52 填报2016年5月增值税申报表(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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