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5]118号 1995-06-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六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不足10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000元以上,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接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l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案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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