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属于金融商品。在转让限售股时,因其涉税事项较为复杂,容易引发税收争议。笔者近日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 某市A集团公司于2008年11月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2元的价格收购了B公司持有的一家上市公司3273.6万股限售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3.32%,成为该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14年12月,A集团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减持了2500万股,减持均价每股13.42元。2017年5月18日,A集团按照每股5.74元的价格扣除成本后,补缴了营业税金及附加1084.80万元。上述这一限售股交易业务引发了三个争议问题,很值得关注。 问题一:买入价如何确定? 在出售的限售股如何确定买入价这一问题上,税务机关与企业有着不同的观点。 企业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同时规定,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因此,本次A集团减持股票的上市公司自2008年2月15日按规定停牌整改,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5.74元。停牌期间,A集团收购了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所以应该按照每股5.74元作为买入价扣除。 税务机关则认为,A集团2008年的股权收购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但不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所列举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其2008年2月15日的停牌也不是由于上述股权收购事项而停牌,因而不属于53号文件列举的三种情形。因此,税务机关认定A集团应按实际买入价确定扣除金额,即按每股2元扣除。A集团应补缴营业税及其附加1613.08万元,扣除已经自行缴纳的1084.80万元,A集团还需补缴税款528.28万元。 问题二:企业是否构成逃税? 53号文件规定,对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即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应追缴营业税。这就出现了第二个热议问题:企业若被要求追征税款,是否会构成逃税?对此税企有不同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因此,自稽查立案日前三年转让的限售股,没有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不用再补缴营业税。有特殊情况的,稽查部门可以追征至稽查立案日前五年。本案尚在追征期范围内,可以追征纳税人少缴的税款。 本案中,企业少缴的营业税是由于政策不明确原因造成的,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的应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其少缴营业税的行为不定性为逃避缴纳税款,可不予处罚。 问题三:滞纳金的起算日如何确定? A集团2014年12月减持股票,2017年5月18日补缴了部分税款1084.80万元,尚应补缴528.28万元。那么补缴税款的滞纳金该怎么加收呢?是否应从减持限售股的次月即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呢?税务机关与企业持不同意见。 关于纳税人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流转税及如何征收流转税,在53号文件发布之前,不仅各地税务机关认识存在差异,实际执行也各有不同,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未缴、少缴税款的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纳税人。因此,稽查局认为,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企业已经补缴及尚应补缴的营业税税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不妥,而应从53号文件施行之日起,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兰州市国税局、地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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