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函[2003]195号 2003-5-14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统一执法口径,规范操作行为,现就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对2002年9月30日之后从事个体经营,且已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经地税机关审核,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3年。 对2002年9月30日前从事个体经营,且尚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凡已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在重新办理减免税手续后,按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但减免税时间应自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起连续计算。 二、关于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异地再就业问题。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通知》(皖政明电[2003]10号)的规定,对持有我省《再就业优惠证》到本省范围内其他地区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各地要加强对异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异地再就业人员有关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将外地到本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等情况,向纳税人所在地地税机关进行通报,保证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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