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发[2001]6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4-06
摘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1]67号        2001-4-6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外购”是指直接购买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只能外购与本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的产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与现行对该企业的管理办法相同。按离岸价计算退税的企业在办理退税时,除提供与自产产品申报退税需要的相同资料外,还要将单独装订成册的外购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交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登记表见附件)。

  各生产企业在开展上述外购产品业务之前,需先将外购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情况写成详细的书面说明,交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备案。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教育其合法经营,防范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通知》第六条第三款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包括以下三类:

  (一)外经贸部门批文中列明的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市级以上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的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

  (三)由集团公司投资控股的股份占51%以上的成员企业。

  各集团公司有属于第(一)类或第(二)类成员企业的,需提供有关部门批文;有属于第(三)类成员企业的,需提供能证明集团公司出资比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这里的“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只能是生产企业。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材料后,由负责审批出口退税的分局局长或科长对其审核、签署意见,并归入退税登记档案。经审查批准后,集团公司收购的成员生产企业的产品才能申报出口退税。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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