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外地长途贩运户携货来沪销售应就地征收增值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四[1994]2号 1994-01-17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长途贩运的业户,属于非固定业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中“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之规定,对上述持证长途贩运户携货来沪销售的,应在本市销售地就地征收增值税。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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