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人社发〔2021〕22号 2021-04-09 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全区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 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 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所涉及的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统称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从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 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自治区级集中委托、专业机构市场化运作的模式进行运营管理。管理运营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及投资组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成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 管委会负责决策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工作重大事项。人员组成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另行明确。 评选委员会负责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更换受托人。人数为7人,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基金规模较大的地市和单位可派代表参加。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承担相关事务工作。评选委员会选择、更换职业年金受托人须报管委会同意。 第八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全区职业年金基金的代理人,受全区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委托,代理集中行使委托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西藏自治区职业年金经办工作流程,与受托人确定自治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流程。具体负责归集职业年金基金、建立职业年金计划、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委托投资运营、账户管理、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核算、信息报告与披露、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对受托人进行考核等业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职业年金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归集缴费、接收账户转移和待遇支付申请、管理相关业务档案,以及对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待遇支付条件时应记实的职业年金累计存储额进行对账和审核,建立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向参保单位和受益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等工作。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汇总所属县(区)的参保缴费信息、账户转移申请信息、待遇支付申请信息,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上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 税务部门负责职业年金征收核定。 征缴的职业年金资金应及时足额归集至自治区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第九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年金,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办理职业年金待遇发放和账户转移工作;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出现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或其他有关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条 职业年金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确保基金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全区职业年金基金的归集。自治区及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托管银行下达指令,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全额划入自治区归集账户。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代理人负责全区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并为工作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投资收益、记账利息等职业年金权益。 第十四条 全区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统一收益率是指各职业年金计划收益率的加权平均值。工作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实账部分的利率,按照实际投资收益确定;记账部分的利率根据实账部分统一收益率确定。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符合职业年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提交待遇支付申请资料,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职工选择的待遇领取方式计算待遇,并按规定通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制定资金赎回方案,按月生成支付计划、支付通知和个人支付明细,按照基金管理合同约定和资金赎回方案,通知支付赎回计划的受托人向托管人发出拨付待遇支付资金指令。 第十八条 托管人根据受托人发出的指令向受益人发放待遇。职业年金待遇支付(含转移)由评选委员会选定的托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职责。 第十九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得侵占和挪作其他用途。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全区按照基金规模设立职业年金计划数量。启动初始建立11个计划,分A、B、C三个档次,A档5个计划,B档3个计划,C档3个计划,每个计划合同期限3年。C档如出现特殊原因,致使计划未实施的,该计划初始分配资金平均分配给其他计划。合同期内,原则上不调整计划个数和投资组合的存量资金;合同期满后,根据业绩考核情况、职业年金基金增长规模和受托人管理情况适时调整计划数量,并确定合同期限。 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因各种原因被提前取消或达不到收益基准的,由其他运营管理机构接收被取消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的基金。 第二十一条 每个计划设置1名受托人、1名托管人、3名投资管理人。每个计划的受托人不得兼任其他计划的受托人,同一投资管理人最多同时担任3个组合且为不同计划的投资管理人。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受托人的选择、更换由评选委员会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代理人在受托管理合同期满前提出是否更换受托人的建议和办法,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受托人在《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选择范围内选择和更换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其选择、更换过程应当接受监管部门和代理人的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按照《职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规定签署,并由受托人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初始计划启动时,历年职业年金结余资金(含当年新增结余资金)按三档在档次之间进行差异化分配,档内进行平均分配。A、B两档初始分配资金比例为总资金量的85%,档次间每个计划资金分配规模差距不小于5%;C档初始分配资金比例为总资金量的15%.次年起,新增资金根据受托人业绩考核结果和基金积累规模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基金分配方案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意见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职业年金计划的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 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职业年金计划登记号。职业年金计划名称、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规定编制。 第二十四条 投资组合的综合收益率未达到业绩基准的,投资管理人和所属计划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管委会提交业绩目标改进方案,并按季度报告改进方案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年金计划变更: (一)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 (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重新备案。职业年金计划变更,原计划登记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 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应当共同组织清算组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可以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清算组由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代理人与受托人共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清算组应当自计划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 代理人与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至职业年金计划财产移交完成。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接到清算报告后,应当注销该职业年金计划。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人与受托人共同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3个会计年度。 (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理人应当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监控各计划委托投资基金运营和管理情况,研究和分析市场风险,设立职业年金基金总体风险上限,与受托人沟通确定各个计划风险上限。受托人应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建立本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和异常情况预警处置机制。投资管理人根据受托人战略资产配置策略研究组建投资组合,并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托管人按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定期及时向代理人报告本计划基金管理、收支、投资等情况,对于异常情况及处理方式应及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应当建立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制定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绩效考核办法,报管委会批准后,对受托人进行考核评估。受托人应制定对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绩效考核办法,经代理人审核后,对计划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进行考核。代理人对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考核评估情况进行监督。 绩效考核坚持合同期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考核办法应体现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稳健与效率相平衡的原则,资金分配、管理费计提等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同时综合考虑绩效考核结果,必要时可按程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代理人定期向管委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绩效考核结果及管理费提取情况。 第三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管理费用分为基础管理费和绩效管理费。提取人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取标准应当控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规定的上限以内,具体费率标准通过管理合同约定。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提取基础管理费和绩效管理费,托管人提取基础管理费。基础管理费用按日计提,按季支付;绩效管理费用按照业绩确定,根据考核结果按年支付。亏损的职业年金计划当期无基础管理费。年金计划收益率低于业绩基准收益率的不提取绩效管理费用。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业绩基准由代理人拟定,报管委会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到期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第五章 信息报告与披露 第三十二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管委会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代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交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代理人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年度结束后90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披露上一年度本区职业年金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基金结余等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依法对全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经办管理、归集账户使用管理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调查职责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监管部门将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及时报告管委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及其配套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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