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702民初926号 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王某、李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7-17
摘要:故原告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本院受理程泉生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股东即被告王某、李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各5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702民初926号

  发文日期:2020-07-22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926号

  原告: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147号。

  诉讼代表人:吕某军,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平,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李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李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某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于2020年4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缴纳认缴应缴出资额0.5万元;2.判令被告李某缴纳认缴应缴出资额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裁定受理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25日指定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0.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股东李某认缴出资0.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但是管理人未发现股东王某和李某有缴纳出资的相关材料,该公司未开设银行基本户,未办理过税务登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责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众彩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破19-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王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工商内档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认缴应缴出资额为0.5万元;被告李某认缴应缴出资额为0.5万元;两被告均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

  证据4,婺城区税务局函一份,证明债务人未办理过税务登记。

  证据5,婺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债务人未开设银行基本户。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王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经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初始注册资本1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被告王某、李某系公司的登记股东,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10000元,股东王某出资5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股东李某出资5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4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2019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程泉生对被申请人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为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后经管理人调查,被告王某、李某作为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2019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婺城区税务局出具关于申报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税(费)债权的函(婺税函(2019)30号)中载明: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被告王某、李某作为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其各自应当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为5000元,现被告王某、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足额存入上述出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原告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本院受理程泉生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股东即被告王某、李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各5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5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JG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伟良

  人民陪审员 丰黎霞

  人民陪审员 贾磊

  2020年7月17日

  代书记员 汤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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