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陕0424刑初29号 发文日期:2021-05-18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424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现年47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农民,系乾县建农商贸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某某。 指定辩护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县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大明宫机电市场赵某处以每台3380**元的价格(不含税)购买了6台防霜机。201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与济南泰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45660元钱从一名叫“徐某”男子处购买了24张代码为31687626-31687649(济南泰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价合计2283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24张发票用于冲抵自己公司经营成本。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已将税款如实补缴,减轻了国家税务损失。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企业正常经营,能如实申报缴税。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大明宫机电市场赵磊处以每台3380**元的价格(不含税)购买了6台防霜机。201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与济南泰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45660元钱从一名叫“徐某”男子处购买了24张代码为31687626-31687649(济南泰海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价合计2283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24张发票用于冲抵自己公司经营成本。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乾县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计178141.16元。 上述事实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刘某某拘留证;(4)、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释放文书;(5)、没收保证金文书;(6)、被告人刘某某重新取保候审文书;(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8)、调取证据通知书;(9)、山东淄博“杨国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线索信息;(10)、虚开发票复印件;(11)、罗启生农行账户交易流水;(12)、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税务局乾县建农商贸有限公司风险识别报告;(13)、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税务局乾县建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信息;(14)、乾县建农商贸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15)、乾县建农商贸有限公司完税证明。2、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言;(2)、王某某证言;(3)、赵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开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保证随传随到,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补缴税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委托社区司法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克荣 审 判 员 郑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森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亚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信超链:案例20篇裁判635551篇期刊4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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