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321刑初95号 发文日期:2021-04-30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32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伍,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怀远县人,住怀远县。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伍经营怀远县禹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怀远县宁远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怀远县尚升货运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宁远公司),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为了抵扣经营中产生的税款,2019年2月、3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某伍接受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禹都公司、宁远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33501525、33501526、33307834,金额合计1953165.36元,税额合计195316.54元,价税合计2148481.9元。同年4月、5月,龚某伍将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龚某伍补缴税款共195216.37元;同年3月11日,龚某伍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伍明知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伍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龚某伍的供述,证人赵某、杨某、姚某、刘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赵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情况、案件线索、起诉意见书及涉案发票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明细、认证发票信息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龚某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伍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伍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茜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梅 杰 书 记 员 徐 雪 法院诫勉语:龚某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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