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辽0102刑初984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辽0102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2月3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宝、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苏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伙同李某2(在逃)介绍沈阳聚宝新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天之语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杨某(另案处理)指定的日之出(沈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盛丰慧亿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沈阳亿创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日之出咨询有限公司、沈阳荷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5组,发票金额合计13261067.81元,税额合计2249444.1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具体事实: 一、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华介绍沈阳聚宝新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天之语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日之出(沈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8组,发票金额分别合计1911307.71元、467025.65元,税额分别合计324922.29元、79394.35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华介绍沈阳聚宝新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天之语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沈阳亿创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组、12组,发票金额分别合计3252844.81元、895475.12元,税额分别合计548822.19元、151454.88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三、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华介绍沈阳聚宝新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天之语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沈阳日之出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组、6组,发票金额分别合计3600735.03元、477179.49元,税额分别合计612124.97元、81120.51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四、在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华介绍沈阳聚宝新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天之语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沈阳荷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组、3组,发票金额分别合计2433337.61元、223162.39元,税额分别合计413667.39元、37937.61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苏某华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证人李某1、崔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华没有前科劣迹、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苏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华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思林 人民陪审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程程 书 记 员 杨斯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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