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云民申2043号 刘某荣、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江川区税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14
摘要:刘某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荣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云民申2043号

  发文日期:2019-08-1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2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荣,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良,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江川区税务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景新路14号。

  负责人:薛某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刘某荣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江川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川税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荣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刘某荣向二审法院申请16名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只允许一位证人出庭。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根据江川县人民政府、县计划委员会有关文件及关于集资建建房的有关规定,刘某荣先后三次交纳集资建房款8万元,当时江川税务局综合楼、职工楼、柴棚竣工后,江川税务局对其职工住宅、柴棚进行了分配,刘某荣分得第21号柴棚管理使用至今,刘某荣对涉案柴棚拥有100%的产权。(2)江川税务局虽然将综合楼、职工住宅、煤棚产权于2001年11月22日全部初始登记其名下,但按照当时集资政策、情理和法理上讲,江川税务局有义务将职工集资建房和柴棚过户至集资人名下。(3)刘某荣和江川税务局集资建房的法律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合同行为,现刘某荣只要依法提供了集资的法律行为存在,江川税务局亦有义务将涉案柴棚过户至刘某荣名下。3.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处理结果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指令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江川税务局提交意见称,1.涉案柴棚(门市),刘某荣从未交纳过建盖费用,属于国有资产,江川税务局系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2.根据当时江川县政府、县计划委员会的一系列文件,集资建房仅仅针对职工的普通住房,并不涵盖柴棚。3.在江川税务局办公楼、综合楼、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及配套设施完成后,审计部门对上述项目作出了具体的审定金额,原江川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亦对职工住房的产权进行了产权界定。根据当时的政策、实际建房支出及审计报告等事实,柴棚的建设费用由财政负担,且该涉案柴棚也依法登记在江川税务局名下,应属于江川税务局的合法财产。故刘某荣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荣的请求。

  关于刘某荣对一、二审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刘某荣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年主持房改工作的李某等3名人员及24名集资建房户的书面证言,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且一审法院在庭审质证中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二审法院因刘某荣及另案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为同类法律事实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仅另案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一名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准许了该项申请并通知了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且组织了质证,故一、二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刘某荣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提出的异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第一,刘某荣提供的江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原江川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盖江川县地方税务局综合楼及职工宿宿舍计划的报告》及原江川县计划委员会《关于补办建盖江川县地税局综合楼和职工住房基建计划的批复》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当时原江川地税局建设项目的范围仅包括办公综合楼和职工住房,且明确了职工住房的建筑面积、投资、资金来源等事项,未涉及柴棚的建设项目。第二,从本案柴棚建造所需资金的审计来看,相关费用系财政开支。第三,从职工住房的产权界定来看,原江川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2001年10月20日对30套住房产权比例确认界定为100%,而未对涉案柴棚进行产权界定,且涉案柴棚产权于2001年11月22日起一直登记于原江川地方税务局的名下。第四,本案听证中,刘某荣提交了两份产权调查报告复印件,欲证明集资建房与涉案柴棚是相配套,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荣提出证人李某、张某、郑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虽准予其出庭作证但其实际并未到庭。

  综上,刘某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范蕾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学斌

书记员 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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