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2-20
摘要:企业需要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向企业和人员释明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鸡西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列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且为鸡西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的,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后,被人民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或担任清算组成员并依法行使清算组职权,履行清算组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企业股东、董事或者其他被人民法院指定,担任清算组成员并依法行使清算组职权,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 清算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合法分配财产,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保护企业及其职工、债权人、股东或出资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清算组应当充分关注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区别和关联。清算组在行使职权时,应适用《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并在《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未明确的情形下,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同时理解,强制清算程序原则上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当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并且无法通过债务清偿方案偿债时,清算组应当及时启动企业破产申请程序。

  第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五)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七)管理和处分企业资产,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九)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

  清算组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必要时有权决定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四条 清算组履行职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企业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企业存续期间的各种民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清算组行使职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企业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效率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企业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清算组行使职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或出资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企业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企业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企业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清算组在履行清算职责时,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且兼顾职工利益、股东或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企业股东或出资人和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并按照鸡西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接受协会指导监督。

  第二章 团队组建

  第六条 机构或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清算组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行使职权的,可以认为存在本指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企业、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为企业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企业、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企业、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企业、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与债权人或者企业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清算组成员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九条 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在接受指定后发现存在本指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债权人、股东或出资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清算组提出回避申请的,清算组应当审查。清算组审查后认为不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中介机构单独或与他人共同组成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应在收到被指定通知后三日内根据个案情况指派清算组成员,组建工作团队,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

  名单应附所在机构的公函、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以及团队成员的身份证(或执业证照)复印件、联系方式,并指明接受债权申报的联系人和债权申报方式。

  清算组成员不少于三人,且为单数。被指派人员应与中介机构存在劳动关系或依法接受中介机构管理,且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和执业资格。其中,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应均为专职执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指派人员应均为执业注册会计师;清算机构破产案件指派人员应均为专职清算师或具备中级会计专业资格以上相应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人民法院对清算组成员指派另有要求的,中介机构应当按人民法院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清算组应指派清算组组长一名。清算组组长代行企业诉讼代表人职权,可以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不应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部分委托或授权除外。

  第十三条 清算组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个案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包括清算组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备案。

  企业原有相关制度,与清算工作不冲突的,清算组予以沿用。

  第十四条 清算事务由清算组集体决定。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经全体清算组有表决权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

  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就表决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清算组可决定聘请必要工作人员协助履行清算组职责。清算组或企业应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应与被聘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被指定为清算组后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在相应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清算组:

  (一)中介机构发现存在本指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

  (二)中介机构发生解散事由的;

  (三)中介机构被移出管理人名册的;

  (四)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更换清算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中介机构或清算组应在相应情形发生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清算组成员:

  (一)发现存在本指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

  (二)清算组成员死亡的;

  (三)机构指派的清算组成员离职的;

  (四)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五)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

  (七)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清算组成员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其他团队人员须作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七日内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八条 在中介机构申请更换清算组或变更清算组成员后,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或变更前,原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应当继续依法履行清算组的职务。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后,原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次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及时与新清算组移交案件或与清算组其他成员交接工作,并履行其他必要的配合义务。

  第十九条 清算组应于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清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予妥善保管,并只能限于清算组履行职责时使用。

  清算组刻制的印章,一般包括清算组章、清算组财务专用章和清算组组长名章。

  第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根据需要持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清算组公章申请开立清算组银行账户。

  清算组应当将企业资金划入清算组账户集中统一管理。清算组不能划转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划转。清算费用和其他开支均应通过清算组账户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和自然人应参加相关行业规定的执业保险,鼓励清算组根据需要就个案追加投保。清算组就个案追加投保的,应当于决议前向企业股东披露,并听取股东意见。

  第三章 接管企业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应及时了解企业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接管方案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了解企业情况的方式可以包括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强制清算申请的案卷材料以及通过商业信息平台工具查询企业相关资料等。如果企业有牵连的公司解散纠纷等其他涉诉案件的,清算组可以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案件的材料。

  清算组应当全面接管,可以一次性全部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施接管。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凭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出资人、财务管理人员、直接保管人员等责任人员配合接管,通过约谈、书面、电话、电邮、通讯群组等方式,告知以下内容:

  (一)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和指定清算组情况;

  (二)接管的时间、范围等事项安排;

  (三)责任人员应配合接管的法律规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接管的法律后果;

  (五)清算组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告知事项。

  清算组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就告知情况制作笔录或留存相关记录;采取书面方式告知的,应当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应全面接管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证照,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经营资质等相关经营的审批文件;

  (二)印鉴,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专用章、银行账户印鉴、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等;

  (三)财务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空白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报告等财会资料;

  (四)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凭证;

  (五)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及权利凭证;

  (六)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产品,以及办公用品等;

  (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经营许可等无形资产;

  (八)文件资料。包括: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商业合同、劳动合同、人事档案、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件材料等;

  (九)有关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授权密码、U盾,以及支付宝和微信等电子支付工具的账号密码;

  (十)其他应当接管的财产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清算组应根据个案情况做好人员、车辆等接管准备工作。

  清算组应当对接管过程制作谈话笔录、工作记录,或视情摄影摄像,实行全程留痕。相关记录应客观反映接管工作内容,且清算组应释明责任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

  清算组接管时可视现场情况,在财物上贴封条,或在企业经营或财物存放场所周边张贴告示,载明案件受理情况、财产情况、接管依据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接管清算财产、资料时,需审查所接管财产、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清点核对后制作接管清单,按不同财产类型记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编号、价值、外观现状等财产信息。数量众多、难以清点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等财产,可以采用存储箱/柜等方式计数,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接管完成时,企业人员和清算组均应在接管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述人员拒绝签字或无法签字的,清算组应在清单上记明情况和原因。未能交接的财产、资料,清算组应当在接管清单上予以注明。

  接管清单应提交人民法院存卷。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接管的暂无使用需求的财产,或者船舶、飞行器、大型设备等不便移动的清算财产,清算组可在确认权属后按照相关规定委托他人保管并报告人民法院。对于需要由占有人员继续保管使用的财产、资料等,可由清算组委托原占有人员继续妥善保管使用。

  采取委托保管的,清算组需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保管责任及失责后果,并附保管的财产清单。清算组对委托保管过程,可采取笔录、摄影、摄像,以及第三方见证或公证等措施留存。

  委托保管终止时,清算组需核对财产数量,确认财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对已接管财产不得脱管,须视情采取上锁、贴封条、聘用人员看管等有效管控措施,确保所接管财产置于有效管控下。接管物移转的,清算组应报告人民法院同意。

  清算组须定期核查接管财产和委托保管财产的保管状况,发现财产可能发生毁损、遗失、脱离控制等风险的,应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因企业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接管或无法全面接管的,清算组应当尽职调查人员的下落。

  清算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调查下落不明人员的联系方式:

  (一)向相关公安部门查询下落不明人员的户籍信息或户籍档案;

  (二)向可联系的企业人员询问下落不明人员的联系方式;

  (三)通过调取企业书式档案查询企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四)通过涉税事项查询所获取的信息获取企业人员的联系方式;

  (五)查询企业人员投资或者任职的其他企业相关信息,并通过联系该企业或其人员询问下落不明人员的联系方式;

  (六)调取与下落不明人员有关的诉讼案件档案中记载的联系方式;

  (七)通过调取企业在银行开户资料中获取其所留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清算组认为恰当且合法的方式。

  清算组经调查后,仍然无法联系企业人员的,相关调查工作应做好相关记录,并留存工作过程资料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清算组应当一并接管,接管范围参照本指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全资控股、绝对控股或实际控制的被投主体,清算组可以视实际情况对该被投主体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予以接管,但是应当注意保持该被投资主体的独立性。

  对于清算组不接管的被投主体,清算组可代表企业积极行使股东或出资人权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清算组可以告知被投主体的其他股东或出资人强制清算受理情况和指定清算组情况,释明清算组的相关职权和被投主体的配合义务。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人员或第三人占有企业财产合法的,清算组根据相应法律关系依法处理。占有缺乏合法依据的,清算组应依法及时接管。

  融资租赁物、售后回租物等不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以及权属不明的财产,但由企业占有或管理的,清算组应一并接管后予以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接管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

  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法院对企业接管有其他要求的,清算组应按受理法院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移交应交接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企业的有关人员作出说明或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企业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企业或相关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责令其限期协助接管、搜查、强制交付、限制出境、拘留等措施。若仍无法接管的,清算组应做好相应工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及时调查企业相关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企业存在未结诉讼、仲裁或未执行完毕案件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企业强制清算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代表企业参与相关案件。

  第四章 债权申报与审查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在接受指定以后查知债权人信息的,应当于查知已知债权人联系方式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该债权人。

  清算组应向企业所属社保部门和税务部门等相关单位发送债权申报通知,并向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发送协查函。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可以根据企业、已知债权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邮寄、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等途径进行。

  清算组采取书面方式向已知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的,一般应向已知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并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的复印件,并可附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及表格,以便债权人规范合法申报债权。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布债权申报公告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查阅并核实相关公告内容的准确性,并按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内容履职。

  人民法院未发布公告的,清算组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于三十日内根据企业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企业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或者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公告。人民法院、清算组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清算组一般应于公告中明确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清算组联系方式及不按期申报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告知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四十条 清算组可通过以下途径查找已知债权人信息:

  (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卷宗材料;

  (二)企业财务资料;

  (三)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公开平台;

  (四)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询问与企业相关的案件情况;

  (五)询问企业人员;

  (六)其他机构或人员向清算组提供的其他途径。

  第四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告知债权人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清算组指定的线上申报系统等途径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提交书面债权申报资料。债权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债权申报表;

  (二)债权人主体资格材料;

  (三)证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形成原因的材料;

  (四)债权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清算组应当要求债权人书面说明有无财产担保;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企业清偿债务的,以其对企业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企业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企业清偿债务的,以其对企业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清算组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对债权人以口头、电话等非书面形式申报的债权,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对于以书面形式申报确有困难的债权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制作笔录或者经债权人同意进行录音的方式对其债权申报的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股东或出资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清算组接受债权申报不构成对债权人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的确认,亦不产生对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重新确认等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应依法及时对申报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全的,清算组应要求债权人限期补齐。

  清算组审核债权时,如有需要,可向企业了解相关情况。

  清算组可以根据债权审查结果,对资产负债表中相关科目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应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清算组对异议不予确认的,应同时告知异议人相关权利救济途径。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对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主动予以调查。

  为调查前款所述债权,清算组可依照相关规定向相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等书面告知依法申报相关债权或出具协查公函,并可请求其提供相关信息。

  清算组可以根据调查内容,列出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清算组应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清算组经复核变更已经公示的原调查结果的,应重新进行公示;清算组对异议不予确认的,应同时告知异议人相关权利救济途径。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及利息的,经债权人同意,可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起,对其停止计息。

  不符合停止计息条件的债权,利息应当继续计算。清算组在记录继续计息债权时,可以将利息暂时截止计算至案件裁定受理强制清算之日前一日,并注明继续计息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属于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清算组应予以登记并注明。

  第五十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企业清算程序终结前,即清算报告经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企业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企业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主张股东或出资人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清算组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补充申报人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对已申报债权进行变更申报。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变更申报且变更后将增加企业债务负担的,可以按照补充申报债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撤回债权申报,撤回债权申报需向清算组提交书面申请。债权人撤回申报后,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再次申报的,可以按照补充申报债权处理。

  第五章 清算财产

  第五十三条 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的企业财产,以及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企业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及时对企业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包括财产权属情况、占有情况、设定担保和被采取其他限制措施情况等。

  清算组应结合已接管的材料,核查企业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放弃债权等损害债权人、股东或出资人利益的行为;核查企业股东或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侵占企业财产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调查清算财产的途径可包括:

  (一)信息公开平台:企业信息查询平台、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庭审公开网等信息公开平台;

  (二)产权登记部门和银行:不动产、船舶、机动车、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产权登记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和相关资金往来银行;

  (三)实地查看:包括企业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经营场所,针对无实际经营场地的企业,还需向物业管理公司等周边可能知情人员询问;

  (四)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卷:向相关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查阅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件卷宗;

  (五)其他途径:第三方线上支付平台、线索征集、悬赏等途径。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发现存在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的,应当综合判断企业的债务清偿能力,并考虑股东间利益的平衡以及股东权益的保护,必要时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予以追收。

  清算组应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清算组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参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处理。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侵害、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于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侵害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符合追索条件的,清算组应当依法追索。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清算组实施前款行为,或与担保权人协议以担保物抵偿债务的,依照本指引关于财产处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企业占有的不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清算组申请取回。

  清算组不同意取回的,应及时告知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清算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企业的债务人限期向清算组清偿债务。

  前款书面通知可以载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以及指定清算组的情况、债务金额、清偿期限和方式、相关法律责任和异议处理方式等。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被他人占有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财产持有人限期向清算组返还财产。

  前款书面通知可以载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以及指定清算组的情况,应当返还的财产情况、返还期限和方式、相关法律责任和异议处理方式等。

  第六十二条 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企业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损毁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影响清算工作进行的,可以与受理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相关保全的申请人积极沟通协调处理。

  第六十三条 清算期间,企业存续,清算组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组发现企业或企业人员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告知企业人员立即停止经营,并释明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企业需要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向企业和人员释明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和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十五条 清算财产具备出租条件的,经清算组决议,清算组可以对外出租,并将租赁合同报人民法院备案。租赁期限原则上应当采取不定期租赁方式,租金不得低于市场价格并应当支付至清算组账户,出租方式以有利于清算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租赁合同中应当包括如下条款:

  (一)不允许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造、重大装修;

  (二)企业对租赁期中承租人的装修、添附等不承担赔偿义务,承租人在清算财产上进行的装修、添附等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归企业所有或要求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三)承租人必须在财产、房产变价成交后立即无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的状态交付买受人;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其它保护企业、利害关系人利益和保障强制清算程序不受阻碍的条款等。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支出清算费用,清算组不得将清算费用用于清算以外的事项。

  第六章 聘请中介机构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审计或评估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采取公开选聘方式招募中介机构,并可视情况征求股东或出资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清算组不应聘请与清算组存在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关系的中介机构,股东会允许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应与被聘中介机构协商合理费用。

  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应及时与被聘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完成时限、工作要求和违约责任等。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清算组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第七十条 清算组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清算组聘请的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职给企业、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约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将可能发生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聘请审计、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或相关人员,可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前述人员应当接受清算组、债权人、股东或出资人和人民法院关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和鉴定报告的询问。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股东或出资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清算组申请查阅审计、评估或鉴定报告。清算组认为其查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安排查阅。若清算组拒绝查阅的,应向申请查阅人说明理由。

  第七章 清算程序

  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清算组经调查、审计或评估并编制债权表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清算组在执行清算方案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确有必要变更清算方案的,应将变更内容报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方案可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接管情况;

  (二)企业资产和负债情况;

  (三)企业职工工资、社保和安置情况;

  (四)债权申报、审核情况;

  (五)财产变价方案;

  (六)财产分配方案;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变价要求制定清算财产变价方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债权人、股东或出资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变价方案的意见。

  清算财产一般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经征求股东或出资人意见或报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采用变卖或协议转让等其他方式对财产进行变价。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应根据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处置方案,并载入清算方案。

  清算组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对外股权投资:

  (一)具备转让条件的,可通过网络拍卖、变卖对股权进行变价;

  (二)依法依规推动被投主体自行清算、行政注销;

  (三)依法申请被投主体进入企业强制清算、破产程序。

  清算组在处置企业对外股权投资时,不得自行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为零而决定不予处置。

  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法院对企业对外投资处置有其他要求的,清算组应按受理法院要求执行。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投主体强制清算或者破产的,清算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议指定清算组担任被投主体的清算组或者管理人。

  第七十七条 债权人与企业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和企业都可以主张抵销,但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和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主张抵销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清算组因损害其他债权人、股东或出资人利益而对抵销有异议的,可依法妥善处理。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组认为难以追收、追收成本过高或明显没有追收价值的财产,经清算组决议,可以不予追收。清算组作出决议前,应听取股东或出资人的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七十九条 在清算方案被人民法院确认前,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企业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企业章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其他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分配。

  企业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或出资人。

  企业财产分配应优先采用货币形式分配,经征求股东或出资人意见后,可进行实物分配。

  第八十条 债权人于清算组对其实施清偿前放弃清偿的,清算组可将相应财产按本指引第六十六条向股东或出资人分配。部分股东或出资人放弃分配的,清算组可将相应财产向其他股东或出资人分配。

  第八十一条 清算组可在分配时预留合理清算费用,并在清算方案中载明。

  对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按照申报债权金额预留分配额,待债权确定或条件成就后,再行向债权人分配。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股东因以下原因未受领的企业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一)债权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股东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股东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配额提存后,清算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股东或者债权人、股东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股东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股东负担。

  债权人、股东可以随时领取提存分配额。但是,债权人、股东对企业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股东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清算组可以拒绝其领取提存分配额。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股东领取提存分配额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分配额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股东未履行对企业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股东向清算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分配额权利的,清算组在扣除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分配额,并依照法律和清算方案向其他债权人、股东进行分配。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全部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报告可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解散原因、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组成人员;

  (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情况;

  (三)企业财产状况和财产清单;

  (四)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

  (五)财产追收情况;

  (六)财产变价和分配情况;

  (七)清算组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清算报告经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后,企业清算程序终结。

  第八十五条 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清算组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组决定不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或债权人对协商后的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于十五日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

  清算组不得以企业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八十六条 企业破产后,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理人的,清算组应及时将清算事务和有关材料移交给管理人。若人民法院继续指定清算组对应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以及本协会制定的相关指引履行管理人职责。

  申请人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且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清算组应及时向企业移交已接管的财产。

  第八十七条 对于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清算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申请终结清算程序。

  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清算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申请终结清算程序。

  企业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清算组仍应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组长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就产生争议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企业有关人员、债权人等涉嫌妨害清算,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移交犯罪线索。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清算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和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书,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及时办理企业银行、证券、社保、税务和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

  非清算组原因无法顺利完成上述注销手续的,清算组可将相关情况向人民法院报告,并申请人民法院协调解决。协调后仍无法解决的,清算组应形成相关书面报告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十二条 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前,应当将所接管的企业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企业股东或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上级单位保管。如前述人员或机构拒绝接收的,清算组可将相关资料交由档案馆或其他机构保管,并告知企业股东或出资人。

  第九十三条 企业清算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继续代表企业参加清算程序终结前已经开始的未决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直至完成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清算报告另有披露,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应当继续执行职务的,清算组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清算组印章封存,注销清算组银行账户,并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整理成册,归档保存备查。

  第九章 清算组报酬

  第九十五条 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等清算义务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第九十六条 管理人名册内的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与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符合申请企业破产援助资金条件的,可以依程序向法院申请。

  第九十七条 强制清算转入破产后,若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和原清算组不一致的,由清算组和管理人协商确定各自报酬;协商不成的,可申请由人民法院确定。

  若人民法院指定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成员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其作为新成立的管理人的成员的,上述清算组成员在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法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清算组可与担保权人就清算组报酬做充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申请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未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企业、股东或出资人、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一百条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组织的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一百零一条 采取简化程序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按照相关简化程序要求的期限行使本指引所规定的相关职权。

鸡西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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