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1305号 2010-06-23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各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为了加强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管理和监督,明确弃置费用提取和具体使用办法,特制定《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06月23日 税 屋附: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管理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的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终止生产后的废弃处置。 第三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应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应消除或有效降低对其它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海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二)弃置费,是指海上油气田各投资方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所发生的专项支出; (三)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 (四)外国合同者,是指同国家石油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五)石油合同,是指国家石油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六)国家石油公司,是指依法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 (七)联合管理委员会,是指国家石油公司和外国合同者根据石油合同的规定组成并运行的,负责具体执行石油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计提弃置费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第六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税务处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设施废弃处置的方案和要求 第七条 海上油气田进入商业开发前,作业者应同时编制总体开发方案和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海上油气田投产三年后,作业者可以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入商业开发的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补充编制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应当同时报送国家能源、财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的废弃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关于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工程设施废弃处置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当在停止设施生产作业9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提出设施废弃的书面申请,取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废弃。 第十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废弃处置作业前,作业者应当根据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编制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须包括设施废弃处置方式、作业步骤、安全防护措施、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海上油气田终止生产后,如果没有新的用途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作业者应当自终止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开始废弃作业。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 第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作业者负责及时、足额提取设施弃置费。 第十四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应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计提方式确定后不得变更。 本规定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商业生产的次月开始计提。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废弃处置预备方案获得备案的次月起计提。 第十五条 当海上油气田在商业生产结束时计提的弃置费不足以承担相应的弃置义务时,不足部分应当按比例一次性补提。 当海上油气田在商业生产结束时计提的弃置费超过实际承担的弃置义务时,节余部分应按比例返还。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国家石油公司决定继续生产,或者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外国合同者决定放弃生产,而国家石油公司决定不放弃时,油气田投资者应共同确认或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油气田剩余经济可采储量和弃置费。 投资者须根据共同确认或评估的储量结果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弃置责任和承担弃置费的义务。外国合同者依照约定结清相应弃置费。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油气田投资者所承担的废弃费应当记入联合账簿,可以在石油合同中回收。 第四章 中外合作油气田弃置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的海上油气田投资者应当将各自当月计提的弃置费存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累计计提弃置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作为弃置费的来源之一。上述境内银行由参与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的投资者共同指定。 第十九条 弃置费存款账户应当按油气田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由油气田联合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能源和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已提取并存入专用账户的弃置费不因资产负债日对弃置义务进行复核而退还投资者,超过应提部分可抵减以后年度应提弃置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石油公司应当会同其他投资者建立健全弃置费管理制度,明确弃置费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第二十二条 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在实施设施废弃处置的前一年度,应当根据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的要求,编制弃置费使用计划并提交各投资方审查。 实施设施废弃处置时,海上油气田作业者应根据弃置费使用计划从存款账户中调拨弃置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非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弃置费管理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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