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4-17
摘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一、应税收入

  (一)企业取得的财政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如何进行税收处理?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将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列为不征税收入。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

  1.财政性基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收取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收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折扣、折让应如何处理?

  解答:1.商品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2.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3.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三)一居民企业接收上级单位拨入的专项汽车检测设备改造款,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解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扣除第七条中列出的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后,都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上述改造款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一并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将现有部分自产产品展示在公司样品间,请问这些从仓库领出的产品是否应该算作销售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贵公司将自产产品用于样品陈列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若将样品无偿赠送他人,其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企业所得税。

  规定中所涉及的“货物”包括自产、外购货物。

  (五)实行新税法后跨期收取的房租如何计入收入?

  答:跨期收取房租,从2008年起应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房租租金收入,只要合同有约定收款日期,无论约定收款期是否收到款项,都要确认收入。

  二、税前扣除

  (一)A企业从B企业挖来一个员工,因该员工在B企业合同未到期,需要支付违约金,且由A企业负担该违约金,请问该违约金可在A企业税前扣除吗?

  解答:企业支付并列支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违约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机构因其客户到期未能履行偿还贷款责任,起诉到法院,并依据法院规定预先垫付一切诉讼费用。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诉讼费,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告(借款人及保证人)财产无法执行,法院下达终止执行,该行债务和诉讼费用无法追索。金融机构预先垫付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作为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

  解答:胜诉方预先垫付的本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如果经追偿后确实无法追回的,胜诉方可以税前扣除,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三)、企业帐簿记载的固定资产中有部分房屋、车辆,属企业为投资者(股东)个人购买的,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但投资者无偿交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使用,问企业这部分资产提取的折旧是否可税前扣除。

  解答:如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股东),其实质为企业对个人实物性质的分配,不论所有者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也不论企业是否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使用,其提取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四)国税[2008]299文件规定的期间费用是否能在预交所得税中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季度申报时“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中第4行“利润总额”金额应为:企业申报期内账面实际利润或亏损金额加按照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及预计利润率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的合计金额。因此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在计算过程中已经进行扣除。

  (五)国发《2008》21号文规定:对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果2008年度企业亏损,是否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还要受12%的比例限制么?如果亏损企业可以全额扣除此项捐赠的话,那么因捐赠扣除形成的亏损是否可以五年内弥补呢?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在计算捐赠扣除金额时,应是在会计利润12%的范围内扣除,超过l2%未能扣除的部分,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针对汶川地震的捐赠国家出台了特殊优惠政策,即在2008年底前企业向灾区的公益性捐赠,准予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据实税前扣除,但扣除的捐赠数不得超过企业本年度实现的会计利润。

  税前扣除的凭据为纳入财政管理的专用票据。

  (六)以前年度购买的固定资产,已按旧税法规定的年限计提折旧,请问2008年起能否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调整折旧年限。

  解答:新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只适用2008年1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

  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属性和使用情况,按照自己会计核算要求自行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长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按照会计核算计算的折旧额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差额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七)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列支,是否意味着集团企业总部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的管理费已不能在子公司中作费用列支?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团企业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

  (八)煤炭生产企业计提的安全费是否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据此,安全费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就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九)企业开办费是否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不短于3年在税前扣除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的开办费可以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新成立的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可在当期一次性扣除;之前成立的企业发生的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开办费余额部分,在实行新税法后仍执行“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的原规定,在剩余期限内分期扣除。

  (十)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假设有一企业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万元,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80万元,请问,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数额?如果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税前扣除的数额又是多少?

  答:1、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

  20000×5‰=100,80×60%=48,100>48,则只能在税前扣除48万元。

  2.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

  20000×5‰=100,200×60%=120,100<120,则只能在税前扣除100万元。

  (十一)企业按税法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当年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企业在执行上述三费的扣除问题时,要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基础在规定范围内扣除。实际发生金额低于规定范围,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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