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两个文件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7]095号 1997-05-06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三条条款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和《关于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按照22号《通知》第一条第(三)点第2款享受政策规定时,应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和纳入同级财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规定,否则缴纳企业不得税前扣除,收取单位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企业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要按市局有关规定,出具被投资方企业的完税证明,以便税务机关稽核审查。 三、[条款废止]22号《通知》第三点,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介定,主管国税局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政策审核,符合规定的,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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