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字[1999]96号 1999-06-17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综[2002]55号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年来,我部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有关部门来电来函,反映一些地方出台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项用费、专项资金,下同),在征收、使用和管理上不尽规范,资金挪用问题比较突出,企业负担较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强这部分资金的使用管理,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1992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的精神,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基金的管理。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将其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拨付。每年年初,地方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资金。年终,地方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应根据财务隶属关系,编制该项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该项基金的管理,并监督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本通知下发后,已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地区,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低下来;省以下出台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一律取消;未出台或已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地区,如需开征或恢复征收,必须报请国务院审批。否则,一律不得开征或恢复征收。 财政部 1999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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