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有土地房屋分割 (1)共同共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割,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非产权转移行为,因此,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其中,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土地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无论确权到任何一方,均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2)按份共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割时,共有人未超过应得份额承受权属,不征契税;若共有人超过应得份额承受权属,对超过部分应按规定征税。 上述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指按我国物权法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共有财产的情形。 3.土地房屋权属增减权利人 土地房屋权属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属于转让或赠与行为(婚姻关系的共同共有权属人增减以及法定继承除外),对权属承受人(增加的权利人或剩余权利人),应按所承受的份额,适用规定的税率征税。 4.土地房屋用途改变 土地房屋用途改变不涉及权属转移,但承受土地房屋原用途属于减免税范围,改变为非免税用途的,应补缴契税。 5.农村土地承包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契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因此,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三、关于若干计税依据问题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土地闲置费等。 2.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3.因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用途,或者提高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受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补缴额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受让人支付给转让方的价款,以及其他应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城市建设配套费等。 (三)土地收益金涉及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房屋转让时,转让方按规定缴纳的土地收益金不属于承受方应支付的款项,不计入承受方契税计税依据,但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转让方应以缴纳的土地收益金为计税依据,计算补缴契税。 四、关于税率问题 (一)承受普通住房税率 个人购置普通住房,可按规定享受契税优惠税率;单位购置住房以及单位或个人通过赠与、交换等非购置行为承受普通住房,应统一适用法定税率3%. (二)基本登记单元税率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基本登记单元包括多套住房或者既包括住房又包括非住房,同一房屋权属证书上分别记载房屋用途信息的,应统一适用法定税率3%.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停车位、车库等)若分别作为基本登记单元登记的,无论附属设施是否单独计价,均应按核定的金额,分别适用规定的税率。 五、其他政策执行问题 (一)城市建设配套费契税管理 承受土地的项目开发人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缴办法以及区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原规定的方式计入受让土地契税的计税依据。 根据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费手续(以当期实际工程建设规模)应在其完成土地权属登记之后,因此,承受土地的项目开发人在各期配套费缴纳环节,应按规定补缴契税。 (二)权属转移撤销涉及契税退还 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撤销,若未完成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对已纳契税应予以退还;若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转移已经完成的,已缴税款不予退还,但若属于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撤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后,已纳税款应予以退还。 (三)优惠政策适用 契税税率减免、计税依据扣除以及税额免征等各项优惠政策,可同时适用于同一符合优惠条件的纳税人。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0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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