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甲公司只能给北京方重新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为此向税务部门重复交纳了38860.24元的税款。 甲公司后来将A快递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8860.24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A快递公司支付甲公司赔偿款38860.24元。 一审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焦点: 锻造公司辩称:快递公司在发票遗失后未及时告知,才导致锻造公司未能在开票后90日内办理税务报失手续;快递公司不是邮政企业,为锻造公司寄递快件不是邮政普遍服务,故不应适用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二审认为,快递公司将锻造公司交付寄递的发票遗失,违反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承担的义务。违约发生后,快递公司应主动及时地告知锻造公司,以便锻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快递公司在发票开出的90日后才向锻造公司出具遗失证明,导致锻造公司错过税务报失及论证的期限,不得不重新开票纳税,相应的税收损失应由快递公司予以赔偿。 快递公司是非邮政快递企业,其寄递的快件不能归属于邮件的范畴,提供的邮寄服务更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范围,故其遗失发票的赔偿不能适用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合同双方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或非保价邮件的赔偿限额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按实际损失的全额赔偿。 综上,无锡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 析: 由于发票丢失前未认证,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甲公司应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给购买方,购买方凭复印件到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甲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相关政策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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