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遗失专用发票被判赔偿企业重复缴纳的增值税税金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1-07-30
摘要:案 例: 江苏某甲公司为北京一家金属研究院加工了货物,2009年8月7日,甲公司销售部门的工作人员像往常一样,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A快递公司邮寄,按一般规律,江苏到北京的快件三天左右就应该送到,可是北京方反馈回来的信息却是迟迟没有收到

案  例:
江苏某甲公司为北京一家金属研究院加工了货物,2009年8月7日,甲公司销售部门的工作人员像往常一样,将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A快递公司邮寄,按一般规律,江苏到北京的快件三天左右就应该送到,可是北京方反馈回来的信息却是迟迟没有收到,经向A快递公司多次查询、交涉,结果是这份快递不见了,但A快递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才出具遗失发票的书面证明,早错过了发票报失的有效期限,使得收票方(北京公司)不能抵扣相关进项税额。

甲公司只能给北京方重新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为此向税务部门重复交纳了38860.24元的税款。

甲公司后来将A快递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8860.24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A快递公司支付甲公司赔偿款38860.24元。

一审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焦点:
快递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发票遗失后,锻造公司只需在开票后的90日内办理税务报失手续,即仍可由收票方进行税款抵扣,而不会产生税收损失;第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特别法邮政法,而非适用合同法。邮政法对非保价邮件,规定了邮资1.5倍到3倍不等的赔偿限额。

锻造公司辩称:快递公司在发票遗失后未及时告知,才导致锻造公司未能在开票后90日内办理税务报失手续;快递公司不是邮政企业,为锻造公司寄递快件不是邮政普遍服务,故不应适用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二审认为,快递公司将锻造公司交付寄递的发票遗失,违反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承担的义务。违约发生后,快递公司应主动及时地告知锻造公司,以便锻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快递公司在发票开出的90日后才向锻造公司出具遗失证明,导致锻造公司错过税务报失及论证的期限,不得不重新开票纳税,相应的税收损失应由快递公司予以赔偿。

快递公司是非邮政快递企业,其寄递的快件不能归属于邮件的范畴,提供的邮寄服务更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范围,故其遗失发票的赔偿不能适用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合同双方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或非保价邮件的赔偿限额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按实际损失的全额赔偿。

综上,无锡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  析:
甲公司胜诉了,本来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情,但仔细思考之后我们会发现,并不值得高兴。因为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企业需要额外消耗人力和物力,增加了企业成本。如果甲公司处理方法得当,完全不需要向法院起诉,可以为企业节省成本。甲公司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税务的内部控制不完善。
   
1 、甲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本可避免损失
快递本来只需3 天左右的时间,在长达90天的时间里,甲公司应及时跟快递公司沟通,并能够确认发票已经找不回来了。甲公司如果在这个期间内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及时采取以下补救措施,不需重新开具发票,对方不仅成本可以税前列支,是一般纳税人的,照样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甲公司不需重复纳税,也不需通过法院向快递公司索赔。

由于发票丢失前未认证,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甲公司应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给购买方,购买方凭复印件到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甲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相关政策法规——
专用发票丢失后纳税人如何抵扣税款
 
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和无法冲减的销项税如何处理 
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17号>
   
2 、如何完善税务内部控制
作为销货方,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销售环节的税务风险控制:
1)发票在传递途中很可能丢失,需要划分发票丢失的责任。一般的做法是要求客户在收到发票时签收并回传,可以快递或传真的方式回传。如果在预计的时间内没有收到客户回传的信息,应及时与客户沟通,确定客户是否已经收到发票。
   
2)发票丢失如何采取补救措施,需要财务人员具备相关的税务专业知识。企业聘用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并有后续的专业培训。如果内部的财务人员不具备相关的专业水平,应借助外部专业中介机构的力量解决日常的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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