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刑案辩护案例分享

来源:东方刑辩 作者:许义娜 人气: 时间:2015-11-29
摘要:我目前主要做三块:并购重组,当然这一块还有待发掘。目前做得最多的就是第二块:税务争议解决和第三块:税务犯罪辩护。 税务争议解决主要就是在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阶段,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这一块传统上是税务师在做,但是税务师不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

这个抵扣方所在的税务机关的回函,就是关于专票抵扣联的信息。这些抵扣联的信息,和我们这边,就是开票方发票联的信息,并不完全一致。主要的不一致就是购货单位的中文名称不一样,因为这里没有PPT给大家看,所以大家不能很直观地看到,我就直接说结果。其实,这就是意味着,被抵扣的这张票,就是说抵扣联,它是克隆票。也就是说陶某开出的发票,是开给甲公司的,但是克隆票改成了乙公司,由乙公司拿去抵扣税款了。金税工程是我国增值税的生命线,但实际上这个系统存在一个很严重的漏洞。它对增值税数据库信息,只能核对非汉字信息,不能核对汉字信息。如果汉字信息被改动了,它是分辨不出来的。所以这样一张变票就是可以通过金税工程审核的,通过以后这张票就是可以用于抵扣税款。那么就本案而言,本案抵扣税款的发票就不全是陶某开出去的原始发票了。五份发票有四份是这种情况,涉及的税额是36万多。因此,陶某的虚开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就不应该是39万多,而只是剩下的一张发票的两万多元了。那么一审判决对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的认定,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明显评价错误。这样的一个辩点出来以后,陶某的量刑档次,一下子就往下掉,应该按虚开税额39万适用第二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因为二审是不开庭审理,我们就提交了辩护词,并附送了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下载的一些关于克隆票的报道和调研报告。辩护词提交以后,法官就打电话给我,交流了以后,他觉得非常的不可思议,表示要去税务机关核实。那结果大家应该猜得到,我说的是对的。因此,本案在二审的时候是改判为三年六个月。我补充一下,现在的金税工期三期已经堵塞这个漏洞了,它是可以分辨汉字信息的了。这个案子是去年做的,作案时间是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

接下来,我讲讲虚开犯罪中的一个比较大的争议,就是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这个问题是个大是大非的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是上天堂还是进地狱。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设立此罪的决定,到后来的1996、2012刑法,对该罪均没有“以什么为目的”或者是“为了什么”这类的文字表述。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理论界、实务界都认为(该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虚开行为,不论原因、不论结果,都以该罪论处。但是后期理论界、实务界有了不同的声音。

2007年上海“周正毅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周正毅十年有期徒刑。持“行为犯”观点的人就认为,周正毅涉案的金额是十多个亿,才判十年,明显量刑过轻。但是持“目的犯”观点的人则认为,周正毅根本就没有犯此罪。

案情是这样的,起诉书上写的目的是“为了虚增销售业绩,便于向银行贷款”,所以这个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它们就相互对开或者环开。因为增值税是环环抵扣的,其实这种开票方式是没有影响到国家税款的。当时上海国税也出具了国家税款没有损失的这样一份证明。

我目前手上有个案子,涉案的是一家农产品加工企业。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由收购企业对企业收购的初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并按收购金额的13%抵扣增值税。现有案卷的证据是不能够否认企业是没有真实收购。因为这家企业的生产场地以及我等一下会讲到的它的销售金额,都是实实在在摆在那里的。这个案件,企业以及老板一家三口都被刑事立案,目前起诉到了法院。该案有1.7亿的收购农产品发票上的销售个人作证:没有卖过农产品给这个企业。这其实是怎么一回事呢?因为按照各地税务局的监管要求,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是要这个销售农户提供身份信息,然后还要去银行开具银行账户,由企业从对公账户转账支付这个收购款。但在实际操作中,这其实是很难做到的,因此这个企业,包括整个行业都是这么做的。那就是和真实农户的交易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然后就找一批身份证,做整套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转账流水出来,去迎合税务机关的这个监管措施。而且这个做法,税务机关都是心知肚明的。我去和税局、检察院沟通时,他们一致认为“我们也不去探究有没有交易,但只要这个发票上的名字不对,就是虚开”。其实这个案子很明显,企业在收购发票上,将农户张三写成了李四。而企业的目的不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款,仅仅是为了手续上的操作便利。因此我坚决地认为该罪是目的犯、结果犯,不具有偷税目的和后果的虚开行为不触犯本罪。 

二.立法背景

大家都是律师,犯罪构成方面如何阐述,我就不班门弄斧了。我是想从本罪的立法背景,它的前世今生去讲一讲。

1994年实行新税制改革,对销售交易征收增值税,实行抵扣制,上一手所交的税下一手可以直接抵扣。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税款抵扣功能,无疑就是一张钞票,而且这张钞票的面值是由开票人自己填写,可想而知,人人都可以发行钞票,诱惑力是多么的巨大。而且,当时没有网络,手工开票,监管手段十分低下,加之税务人员参与作案,市面上,大量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票面价格超出实际交易价格的发票泛滥。可想而知,这些专票被企业利用来直接抵扣税款,当时国家税收的流失是如何的触目惊心,增值税税制几乎无法推行下去。

仅凭一纸虚假发票即可向国家骗取巨额税款,这种行为完全不同于原来意义上的逃税犯罪,比起逃税其手段更简单,无需经营,几无成本,查处困难,然而国家税款遭受的损失却是直接的空前的巨大的。当时是1979《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想而知,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区区最高三年的量刑,根本不具有任何震慑力。

由此,国家铁血治税,将虚开犯罪从偷逃税罪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并设置死刑。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发布确立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罪名,对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在其后写入1997《刑法》放入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死刑,保留无期徒刑。因此,毋容置疑,纵观该罪立法背景,如此严厉打击,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侵蚀国家税基。因此,我认为没有偷税目的也没有偷税结果的虚开,并不是该罪所要打击的对象,不应该以该罪论处。

三.什么叫虚开,或者说何谓真实交易

接下来,我想谈下什么叫“虚开”,或者反过来说,什么才是真实的交易?虚开发票犯罪的核心就是一个“虚”字,这个写出来是非常容易的,但在实务中并不是那么好判断的。

这里插一句,我看见胡律师谈到票、货、款相一致,这个就是税务机关的“三流一致”。在二十年前,即确立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之时,“三流一致”的观念应该还是适用的,但是经过二十年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整个市场不断创新,交易手段、模式不断发生着变化,“三流一致”在今天其实已经是不适用了。很多企业去买票时,都知道先将钱划到开票企业,然后再通过个人账户转回来。所以,如果现在还是用“三流一致”的观念,就很可能会将假的误以为真,真的误以为假。

我们再说回来,由于目前的交易手段、模式和二十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果税务机关对市场经济模式理解滞后,那么很可能被商人认为是常识的东西,对相关部门而言却是无法理解的,并且往往视为虚假交易。目前,我正在处理一个的案件,检方指控某企业集团及企业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个亿,案件的一审是在中院。去年10月份开庭之前,我递交了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书给法院,在其中陈述了申请的理由以及对案件的一些看法。过了两三天,法官就告诉我准备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如果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我需要的证据,到时候我再申请调查取证。这个案件从去年10月份到现在已经将近8个月了,依旧没有开庭。涉案企业是一家燃油企业,旗下有5家公司,这5个公司都有各自的客户。由于历史以及实力的原因,其中只有两家公司负责对外采购,这两家公司能大批量、低价从中石油和中石化购买到燃油,燃油购买后就放置在两个油库。油库不按企业设,集团各个企业共用,只计入库和出库,月末时由集团财务部根据各家公司客户的提货统计出各家公司的对外销售量,这样很肯定的是,另外三家不对外采购公司的库存就是红字,即卖出的比库存还多。在完成统计工作后,财务部会通知相应的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由于一个老板控制,所以各公司之间仅在账务上以应收账款、应付款项的形式记账,而没有实际支付货款。为了迎合税务机关的监管,各家公司就根据发票做出了全套的出入库单据,其中还包括运输燃油的船舶资料。公安在侦查后认为出入库单据都是事后制作的虚假单据,还向海事部门调取了海事记录,根据海事记录认定运输资料也是虚假的,而且还查到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付款,因此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

这个案件能说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虚假的吗?难道一定要每个企业都设立一个油库,相互之间存在物理移动才能称得上是真正的货物交易吗?我相信没有企业家会这么呆萌可爱,这么不经济,不然早就被市场所淘汰了。应收、应付就不是支付吗,难道一定需要划款才能认定为支付?可见,我们的公安、检察人员没有基础的市场经济知识,对市场的理解还是滞后了。其实,月末统计、确立买卖后再开票,做全套出入库单据,也是管理上的一种方式而非证明虚假交易的证据,况且从财产权属的角度而言,出入库单据实则是在如实反映财产权属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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