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刑案辩护案例分享

来源:东方刑辩 作者:许义娜 人气: 时间:2015-11-29
摘要:我目前主要做三块:并购重组,当然这一块还有待发掘。目前做得最多的就是第二块:税务争议解决和第三块:税务犯罪辩护。 税务争议解决主要就是在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阶段,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这一块传统上是税务师在做,但是税务师不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

四.多方交易

接下来,我想讲一讲“多方交易”。在目前的市场上,“多方交易”是一种很普遍的情形,但是交易中的交易主体往往容易被误判。我去年办理了一个案件,当时该案处于公安的侦查阶段和税务的稽查阶段,公安需要等待税务的稽查结论。该案是由外地一家再生资源公司案发后牵连上下游而引发的,而我是7月份以造纸厂代理人身份介入的。当时那家外地公司的案子已经在当地进入了法院审理阶段。整个事件过程这样的:我的当事人——一家造纸厂,其生产原料的废纸,一般都是由个体户收购再转售给造纸厂,但是由于个人是开不了增值税发票的,如果造纸厂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它的成本就会非常高,会直接导致其在市场上没有竞争力,甚至亏损,因此大家安排了一个交易模式,个体户与外地公司合作,由外地公司直接与造纸厂进行交易。

在接手案件了解相应的情况,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后,我向公安和税务机关递交了一份法律意见,根据法理及证据阐述了相关意见。其中我从民商法角度,就三方在交易中的地位作了一番法律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本项交易的交易主体为外地公司和造纸厂;其次对于货款回流的问题,我们也做出了非常合理的解释,公安、税务机关亦无法否认其合理性。最终,税务机关做出的结论是:以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企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于是,公安也就在去年年底撤消了此案。

在实务中,类似多方介入的交易是非常普遍的。我们民商法中有代理、居间、合伙等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但在我们的税法、刑法中,却对市场模式的理解严重滞后。我认为,税法、刑法在涉及民商事领域时,应当尊重正常的市场模式,只要这种模式没有实质侵害国家税收,税法和刑法就应该再所不问。前述案件中的造纸厂是非常幸运的,因为税务机关和公安是接受了我的观点,但在实务中,类似情形被判处有罪的不在少数,所以这也是我非常愿意投身于税务案件领域的原因之一,我能够用自己所学的专业去改变司法机关的思维,去帮助别人避免无妄之灾。

五.税务机关的认定并非不可动摇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税务机关的认定是否不能动摇?前面我也谈到,现在税务机关的红头文件是可以被审查的,这就说明红头文件不一定正确,那么显然,税务机关的意见、认定就更加不一定正确了,税务机关的决定在刑事领域并不一定拥有天然的权威、不可动摇,我们律师应当去挑战它,大胆质证。说句实话,我至今没有见过完美无缺的税务机关认定意见,只要你去深入,总是能够找到问题的。

通常可以从证据的证明能力、举证责任及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着手,这点与其他刑事案件并没有什么不同,比较特殊的是质证能力和质证效果是需要以财税知识和实务经验作为支撑。之前提到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一案中,公安、检方就是一字不漏地照搬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指控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7亿。然而这份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存在很大问题的,证人的证言只能够证明他们没有卖过竹子、木头给涉案公司,但不能证明涉案公司没有收购过,这是该案证据证明能力所存在的问题。而且,这些部门还忽略了一个重大的基本常识:在涉案期间,该公司申报的销售收入为2.36亿,在该公司的账上我却发现,其原材料收购为2.1亿。如果按照判决书中1.7亿的虚假定性,那就意味着该企业只有4000多万的真实成本,并且,仅仅价值4000多万的竹子、木头在经过公司之手后,居然能卖到2.36亿,换而言之,1元的东西能卖到6元左右,那这显然不符合低附加值产业的基本常识,是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当我和税务机关、检察院沟通后,他们就觉得有点挂不住了,于是他们要求企业提供能够证明1.7亿为真实收购的证据。那这就牵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们能够举证那当然是最好的,但问题是这些企业都是家庭企业,管理是非常不规范的,他们收购时有过磅单,凭单付款、钱货两清后,单据就全部扔掉了。这样一来我们就没办法来证明收购的真实性,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处理时,认定违法事实时的举证责任是在税务机关,刑事方面则在检察机关,因此,不能由于我方举证不能就可以认定企业交易虚假,但控方对交易虚假的举证不能则会导致指控不成立。

六.核定征收

下面我讲一个逃避纳税案,这里是涉及核定征收能否追究当事企业刑事责任的问题。税务机关对一个船舶维修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由于企业没能提供账本,所以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财务资料不齐全时,按照核定征收的方法确定征收对象的税额。

税务机关通过计算得出企业偷逃税款600多万,责令企业补交,但企业一跑了之,几个月后,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宾馆被抓捕。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一份《税务稽查报告》,在事情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以核定征收方法确定偷逃税额,但在这种情形下,用一定方法计算出的税额来指控企业犯罪是否合法呢?大家是否觉得存在问题呢?大家都知道,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事情清楚、证据确凿,那这就与本案显得非常矛盾,所以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行政处理方面是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作执法依据的,但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所以不能够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另外,我们也对稽查报告的核定方法提出了很多质疑。在最高院的一个行政诉讼的座谈会纪要中就谈到,“凡是以其他作为兜底的”,这里的“其他”应当与上述列举的有一定逻辑上的一致和类似。那我们这份稽查报告用的方法就完全是另外一种逻辑,而且这种逻辑是非常让人难以理解、认同的。最后,关于这个案件判的比较轻。

七、办案的启发和感慨

时间也快到了,最后我分享一些办案的启发和感慨。

第一,办理税务案件一定要提前介入,争取在整套流程的最前端去解决问题。这就好像现在我们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都尽可能在侦查阶段就介入,而且,由于税务机关的意见和认定基本能够左右公检法对案情的判断和定性,税务案件还应该再提前至税务稽查阶段介入,律师和税务机关的沟通当然就显得更重要。当然,我这里指的是专业方面的沟通。其实,税务机关还是非常注重执法风险的,他们不希望自己的东西经不起检验,甚至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律师的意见只要够专业,他们都是非常重视的。我前面提到的造纸厂案,就是一个解决时机介入得比较好的正面案例,但是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案件就是一个反面案例,该企业在2012年底就已经被税务稽查、刑事立案,涉案企业的老板因为过于相信权力,认为只要领导一句话他就可以没事,当然他也是受了一些承诺的误导。所以,直至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他都没有找律师,更不要说找懂税务的律师。我在卷宗中看到,他提供给税务机关的资料基本上都是一些政府部门写的,希望税务机关支持企业发展之类的话语以及他代表他们300多个员工的请求。

去年8月份,税务机关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企业补税2000多万。企业老板没有足够资金缴纳,当然,他也没有想过要交,因为他认为税局的决定不对,所以,他事实上是放弃了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救济权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60天后该处理决定生效,于是税务机关就此查封了企业的资产。案件于去年年底起诉至法院,企业方面在得知法院要对他们进行收押时,这才着急要找懂税务的律师。我介入后,了解案情、看完卷宗,凭心而论,就这些证据而言,指控该企业虚开1.7亿发票是真冤枉了他们。今天我讲课的前面部分已经提到了该案的相关辩护观点,在此就不再重复。目前该企业在经济上面临2000多万的补税以及拟处的一倍罚款,在没有计算滞纳金的情况下,总计达5000多万元。而且,老板一家三口在刑事上被指控犯罪,面临10年以上的量刑。我们现在回过头去找税务机关,希望其纠正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已经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已经被堵死,该决定书又已经通过了税局、公安、检察院三道关卡,那这种情况下因其牵涉面太广,税局不可能自己去撤销。企业老板也找了很多人,甚至据说是在国家税务总局也搭了几条线,当然我也不好判断这些线有没有用,是真是假。但是到目前为之,我是看不到这些关系起了什么作用,所以现在官大一级,已经压不死人了,下级以及下级机关也不会没有自己的办事原则和他们的政治智慧。

还有一点就是,我觉得把问题局限在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的范围,问题有可能更容易得到解决。到处找人、往上找人、去北京找人,是不是把事情搞大,搞的众所周知了?办案人员为了避嫌,很可能就会从紧把握。

最后,我简单讲一讲我对专业和关系的理解。很多税务案件当事人的习惯性思维就是搞关系,这是不正确的。税务案件关系可以不要,没有关系但专业跟上,案件也有可能成功,如果又有专业,又有关系,案件解决的成功几率就会更大,你找别人帮你,你得给别人一个合法的理由才能来帮你,没有专业,只搞关系,以目前的政治生态,应该没有人会赤膊上阵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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