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体育服务 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营改增后,文化体育服务的范畴有所调整,例如:培训由“文化业”改为“教育服务”,“播映”由“文化业”改为“广播影视服务”,“体育服务”新增了“体育表演”、“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等业务活动。
(二)应纳税额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文化体育服务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适用增值税税率6%,也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征收率3%。纳税人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36个月内不得变更。 1.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3.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4.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教育医疗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1.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教育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2.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无论公办、民办,也无论营利性、非营利性,均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均免征增值税;医疗机构将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三、旅游娱乐服务 (一)旅游服务 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实务中应注意区分商务旅游与职工集体旅游,商务旅游支付的进项税可以抵扣销项税额,而职工集体旅游应归属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购买方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1.应纳税额计算 36号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根据“一票不得两用”原则,旅游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进项税额抵扣。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旅游公司在旅游套餐或景点门票收入中包括“免费”赠送旅游物品的,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应按照旅游服务混合销售行为处理,外购旅游物品作“主营业务成本”,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2.境外旅游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服务,不征增值税。因此,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境外旅游公司购买的境外旅游套餐,不征收增值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向境内旅游公司购买的境外旅游套餐,境内旅游公司在向境外旅游公司支付旅游费用时,同样不征增值税。境内旅游公司支付给境外旅游公司的接团费用凭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等凭证,扣减销售额。 (2)境内旅游公司在境外提供的旅游服务,无论服务对象是境内的单位或个人,还是境外的单位,均免征增值税。 3.发票开具 (1)差额开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36号文件明确规定,旅游服务按差额计税时,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因此,旅游服务选择差额计税时,按差额征税系统开票功能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某旅游公司向某企业旅游团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00万元,为该旅游者支付的食宿费、交通费、餐饮费、景点门票、接团费用金额为80万元,均取得合法凭据。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为1000000元,税额为11320.75元[(100-80)/1.06×6%],金额为:988679.25元。假设该旅游属于商务性考察,则购买服务企业进项税额为11320.75元,相当于其余部分是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全额开票 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这里的娱乐服务为正列举,未列明项目均不属于娱乐服务,例如体育彩票发行、音乐茶座按照“生活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征税,过山车、旅游景点索道按照“文化体育服务——文化服务(提供游览场所服务)”征税。 娱乐服务涉及的混合销售业务,例如酒吧销售烟酒取得的收入,按“娱乐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增值税税率6%,外购烟酒支付的增值税可以作进项税额抵扣。 一般纳税人购买娱乐服务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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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生活服务业免征增值税(国家税收政策明确)。我们主要从事非学历培训业务,按规定应享受国家政策红利。2020年我们开具免税普通发票。和正常税率专用发票,专票业务正常交税。但2021年1月底税务风险提示专用发票开具不当,当地税局通知我们,①开专票不能享受免税政策,补缴全年普票税款。或者②收回全部专票进行冲红。重新开免税普票,才能享受免税政策。
问题反映:
1、本身企业受疫情影响困难重重,补缴全年税款违背国家免税初衷;
2、因行业培训性质,开具专票涉及全国各地学员(量大、面广),2020年已翻篇,全部收回冲红已不具操作性;
3、培训行业受市场影响巨大,票据受只能开具普票不能开专票,将进一步冲击培训行业业务。
4、现在发生这个问题,在留言系统也可以看出,不只是我们一家企业,国家机关也应广泛收集意见,让降税落到实处。所以想请教国家税务局,有什么办法,能方便我们企业操作,又能享受国家政策?
答复内容:
湖北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第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第六条规定,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文件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第十三条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2020年2月10日)
第三,待正式政策文件下发后,以文件具体规定为准,在此之前暂时继续执行。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湖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祝您工作愉快!欢迎您再次咨询。
【答复机构】湖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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