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先聊了58号文第二、三条关于建筑业预收款的规定,因为不少人认为这是一个大变化。但实际上,其导致的变化本质上只是时间性差异。 今天聊聊第一条,这是非常大的变化,并且,它是一个隐蔽的征税规定:
会计视野论坛上看到,有网友评论说这是“建筑企业又赢了”,我不敢苟同。为什么,后面再说。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是什么意思?
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还是必须简易计税? 如果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那这一条就等于不说。因为出包方采购部分材料等情况下,乙方本身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如果是必须简易计税,则争议和变化就出来了。
《实施办法》的这一规定,在增值税政策上是一脉相承的。即,一般纳税人原则上必须一般计税,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36号文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文件,所以它才能直接规定纳税义务(毕竟只是试点,可以理解),它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其对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授权也仅仅是:可以规定某些行为供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同时,文件没有规定,一纳税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现在,财税规范性文件要求:“某特殊业务必须简易计税”,这就是一个增值税上破天荒的规定。 不要小看简易计税,适用简易计税后,建筑公司的进项将进入成本,这就相当于被征税了。如果让纳税人选择计税方式,是纳税人自己的事,但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征税,并不妥当,窍以为至少缺36号文一个交待。
然后具体看看规定: 1、它只针对“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 即,总承包方提供的工程服务。比如在分包方与总包方之间,与这条靠不上。 2、它针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工程服务。 就是说,装修、屋面、给排水、电梯之类的建筑服务不在此列。那么,如果同时提供全部建筑服务呢?是全部适用本条?或者必须分别核算? 兼营有分别核算的要求,但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如何分别核算?没分别核算怎么办?是全部一般计税?还是全部简易计税?还是税务核定? 我看还有待明确。 3、甲供的货物正向列举 就是说,只能是列举的货物才能适用本文件,其它货物,不适用本文件。 比如,一根螺钉适用,100方木材就不适用。
最后说说,为什么有人会说,这个规定是“建筑企业又赢了”呢?甚至有人评论:“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我猜是因为不少建筑企业一门心思想要简易计税。 一方面,如果建设方简易计税,有时施工方简易计税的确可能划算一点;二方面,大多数施工企业会计还没有搞明白增值税税负的真像,以为简易计税划算,甚至有人以为简易计税是一项优惠。 他们认为,当建设方一般计税时,施工企业的简易计税经常会受到建设方的抵制,毕竟只是“有权选择”,我甲供时你要敢选简易计税,就别合作了。现在一律简易计税,让建设方无话可说了。不是赢了吗? 问题是,当建设方一般计税时,施工方简易计税肯定是双输的。因为总会有进项税金进入施工企业的成本,要么侵蚀施工企业的利润,要么通过价格增大建设方的成本。不明白这一点,就不能算是一个真正的增值税会计。 所以,这不是建筑企业赢了,失去选择权不可能是赢了。简易计税不是优惠,只是一种特殊的计税方式,当客户一般计税时,你选择简易计税肯定比一般计税亏。 关于这一点,大家可以参看蓝老师新书《增值税会计处理与纳税实战宝典》中,对增值税税负的分析部分。 只有把握住了增值税的规则,才能真正把握增值税的输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