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看点:本文重点讨论方式三情形下,如果项目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则项目公司的土地价款未来在增值税中扣除可能发生的税务风险和规避。 由集团公司、区域(城市)公司参与各地方政府的招拍挂拿地,成功后交由项目公司开发,这一模式在房地产行业行之有年,也是有效的模式。该模式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签约主体及土地证办证主体不同又分为如下三种方式,具体如下:
▶方式二,母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财政收据开给母公司,等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政府土地部门签订补充协议,土地权证登记为项目公司。该方式虽然土地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但土地出让金收据却开给了母公司。子公司完成开发后,面临着土地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扣除困难,使项目公司的税收成本增加。 ▶方式三,由母公司完成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再由项目公司完成补充(变更)协议,土地立项、土地收据、土地登记都在项目公司名下。该方式符合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条件,同时也符合财税[2016]14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增值税扣除的3个条件,故风险较小。 本文重点讨论方式三情形下,如果项目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则项目公司的土地价款未来在增值税中扣除可能发生的税务风险和规避。 先看房地产行业营改增对土地出让金价款在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规定: ▶之一: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之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之三:财税[2016]140号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从上述36号文件和18号公告来看,房地产开发销售额是向客户收取的销售价款扣除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余额为销售额,并缴纳增值税。而140号文则针对母公司拿地、项目公司开发这种模式下土地价款扣除作了约束规定,即在与母公司出让条件不变,母子公司之间100%股权控制权关系并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的情况下,该支付的土地价款可在项目公司的增值税额计算中扣除,如不符合条件,则很难扣除。 140号文所列扣除条件,第3个条件是“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但这“全部股权”是静态时点的100%股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即在项目公司完善产权手续并在报批报建前保持该状态即可扣除,还是在动态时间段,即整个房地产开发周期情况下都要保持100%股权相同,方能扣除土地价款呢? 讨论这个问题需说明上述文件其中的隐含条件,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增值税的专用发票抵扣时间点是在取得专用发票的当月并通过认证后即可,除非发生了不得抵扣的情形,专用发票取得时间与进项税额抵扣并无时间差异,而土地价款扣除并不是在支付土地价款的当期,也不是在取得预售款的期间,而是要等到房地产项目公司达到完工交楼条件,在正式确认销售额和应缴税款时才能扣除,故从地产公司支付土地价款时点到项目公司扣除土地价款时点,短则1~2年,长则3~5年,如果是地产项目是成片开发或分期开发,时间则更长。 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若严格按140号文要求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保持不变方能扣除是实在勉为其难,对房地产公司也不公平。众所周知,房地产项目由于融资需要、合作开发需要,常常在拍到土地后就会引进新股东实现增资扩股,也可能是老股东转让股权引进新股东,还可能因明股实债原因发生股权变动。 对此事项,后期股权变动是否会引起土地价款在增值税前扣除,笔者与行业内人士探讨得出两种观点: ▶观点一:实质重于形式,股权变动不影响土地价款扣除。理由是股权与土地要分开来看,股权变动是企业控制层面,土地价款是企业经营层面,控制层面的变动不影响经营层面的税款扣除,只要项目公司在取得土地价款当时符合形式条件即可,并且从140号文前置业务文件来看,也是如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10.2.6条:“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国土资源部的文件来看,主要是抑制土地竞得人在拍得土地后未实际开发前就通过股权变更方式“炒卖”土地,如果竞得人按约定成立新公司后,出让人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新公司名义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视同出让人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新公司,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有关税款; 故从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和国土资发[2006]114号文的脉络来看,它是抑制在土地正式出让前的炒卖行为,并不约束项目公司取得土地开发的行为,也就不能影响土地价款扣除。 ▶观点二:形式重于实质,在正式扣除前的股权变动都影响土地价款税前扣除,违反了140号文中“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政策本义不支持该类情况。 持此类观点的人并不在少数,如广东省国税局和广东省财政厅于2017年11月所发的《营改增试点行业纳税遵从指引——房地产业》就是持此观点,该指引的第四部分“销售额确认的涉税风险中部分(15.2.3条)”是这样对纳税人提示土地价款的涉税风险:项目公司错误扣除地价款,项目公司按照财税[2016]140号第八条规定承接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支付的土地价款后,若发生股权转让使得项目公司的股权不再全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则不符合财税[2016]140号第八条的规定。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公司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判断是否同时符合财税[2016]140号第八条规定的3个条件,以确切是否可从当期销售额中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按广东省国税局所发的该指引,如果后期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动,不论是新股东增资形成,还是老股东对外转让形成,都不符合土地价款税前扣除规定。 在税收法律中,对于规定未明确之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处理,但在征管实践中往往演变为“形式重于实质”,如本文提到的广东省国税局的这个风险提示,更多是从减少征税风险来理解税法规定。 笔者也希望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地产公司的观点一来处理,使得纳税人在土地价款扣除时不因后期股东层面的变动而承担不明确的税收风险。但从减少涉税风险出发,笔者建议项目公司可在土地价款扣除申报后再作股权变动,也可使用代替股权变动的其他方法来实现相关利益者权益,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转股,如股权质押,股权代持,但这往往又脱离企业实际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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