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财会[1988]第97号 1988-12-19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自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你厅苏财会[88]58号《关于请示会计、审计法规有关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报告》已经收到,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国营企业年度决算的审批问题,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历年发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审计机关或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提出的审计(查帐)报告,财政机关审批时可以作为可靠性的依据。但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重新进行审查。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审计条例》规定,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责任,是在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因此,内部审计机构不能对外提供审计(查帐)报告,其向本单位负责人提供的有关报告,不能作为财政机关审批决算的依据。 二、按照国务院1986年7月3日国发[1986]68号文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通知规定:“本条例发布施行后,承办本条例规定的会计查帐验证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会计、社会审计机构,未向国家授权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你地区对于执行国务院的这一规定有何问题,可报告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规定,财政部负责全国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因此,企业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除《条例》中规定的项目外,其他应当根据财政部或地方各级财政机关规定执行。对于审计费用问题,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查帐不应收费;其他委托审计(查帐),应当执行由委托人付费的规定。你地区对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委托审计费用的列支,可由你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我部备案。 财政部 1988年12月19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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