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发[2001]4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6-20
摘要:根据新《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到省级税务机关,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征管法》的精神,现将延期缴纳纳税款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1]47号             2001-6-20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

  根据新《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到省级税务机关,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征管法》的精神,现将延期缴纳纳税款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在新《征管法》实施细则或其它单行规定出台之前,延期缴纳税款的条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执行。即:

  1、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2、“特殊困难”的范围按国税发[1998]98号文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特殊困难”:

  (1)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3)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4)短期货款拖欠。

  二、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程序

  1、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填写全省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附后),并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贷款拖欠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调查。

  2、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延期缴纳款的传递方式由于目前《税友2000》和《公文处理系统》还未推广到位,今年暂通过电子邮件(Lotus Notes)方式上报审批表,即通过当地信息中心设立缓缴税款专用信箱。

  具体建立步骤为:在NOTES中建立本地“缓缴税款”用户组,命名规则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使用广域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信[1998]16号),如绍兴市局“缓交税款专用信箱”为“绍兴市缓缴税款”,并把负责缓缴税款审批工作的人员名单放到“绍兴地税缓缴税款”用户组中。县(市、区)局签署意见后,通过缓缴税款专用信箱逐级上报到省局缓缴税款专用信箱,省局审批完成后,再逐级返回。

  待明年《税友2000》推广到位后,全部通过《税友2000》报批。为确保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的时效性,市局必须在每月6日前,通过缓缴税款专用信箱将本级和所辖县(市、区)局所属的缓缴税款审批表上报省局。

  此外,为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各地在通过电子邮件上报审批表的同时,将纸质审批表出按相应的程序上报审批。

  四、办理缓缴税款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依照新《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2、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延期缴的纳税手续,杜绝擅自缓缴的违法行为发生。对擅自作出缓缴税款决定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按照新《征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延期缴税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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