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深地税发[2000]624号 2000-09-18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发[2006]40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7月4日起,本法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市的情况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但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支出,需按不短于2年分期在税前扣除的,应报经主管检查分局核准。 二、《通知》第六条有关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仍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三、[条款废止]《通知》第七条有关坏账损失的审核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由检查分局负责审核确认,超过规定限额的报市局核准。 四、在我市的电信企业继续使用我局统一印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我市现行征管体制向地税所属征收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0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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