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112刑初765号 发文日期:2022-01-07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亮,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广东MDBE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籍贯福建省宁德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容俊、周逸舒,均系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21〕Z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与同案人陈某1、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分别指派检察员李卓佳、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亮及其辩护人周逸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4月17日,“广东MDBE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电贝尔公司)、“广州市潮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源公司)、“广州市忆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丰公司)、“广州市龙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广州安某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广州邦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祺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亮作为美电贝尔公司实际负责人,其要求潮源公司、忆丰公司的被告人李某(另案处理)、龙某公司的宁某(另案处理)、安某公司的陈某2(另案处理)、邦祺公司的张某才(另案处理)为美电贝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由郑某亮向被告人李某及宁某等人支付支票金额的5%-6%的费用。后郑某亮授意被告人陈某1(另案处理)与李某、宁某、陈某2、张某才沟通联系具体开票事宜,由陈某1负责准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合同材料、提供资金回流银行账户等。 经国家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核查认定:美电贝尔公司涉嫌在没有真实货物情况下,让潮源公司、忆丰公司、龙某公司、安某公司、邦祺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金额合计8431921.95元,税额合计300407.5元,价税合计8732329.45元,已全部用于进项抵扣。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郑某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亮已将上述所欠税款全部补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亮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所欠税款已全部补缴,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亮已于庭前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郑某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并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美电贝尔公司也将涉案税款全部补缴,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二,郑某亮作为美电贝尔公司的现任负责人全面管理公司事务,为避免美电贝尔公司的正常运营受到严重影响,恳请根据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规定对其判处缓刑,并设置较短的缓刑考验期;第三,郑某亮所在的美电贝尔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名下员工近500人,累计纳税金额2亿多元,为广州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作出了重大贡献,为避免郑某亮等人的刑事判决对公司之后的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不公开郑某亮等人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4月17日,美电贝尔公司与潮源公司、忆丰公司、龙某公司、安某公司、邦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美电贝尔公司副总裁郑某亮要求潮源公司及忆丰公司的李某、龙某公司的宁某、安某公司的陈某2、邦祺公司的张某才为美电贝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合谋,约定由被告人郑某亮向同案人李某、宁某等人支付发票金额的5%-6%的费用。 达成约定后,被告人郑某亮指使其公司员工陈某1与李某等人对接,沟通联系具体开票事宜。由同案人陈某1负责准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合同材料、提供资金回流银行账户等。 经国家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核查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美电贝尔公司涉嫌在没有真实货物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金额合计8431921.95元,税额合计300407.5元,价税合计8732329.45元,全部用于进项抵扣。 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亮。案发后,本案进项抵扣税款已全部补缴。 另查明:美电贝尔公司曾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其证券简称“美电贝尔”,证券代码836502。美电贝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后,美电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7日变更为蒙某,但公司总裁等职位一直空缺。被告人郑某亮(郑某之弟)作为美电贝尔公司副总裁,其负责美电贝尔公司系统集成业务部的工作。被告人郑某亮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系美电贝尔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且,被告人郑某亮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了公司的部分钱款,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个人支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亮的供述、同案人人陈某1、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关于美电贝尔公司等单位涉嫌虚开发票情况的复函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亮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亮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郑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本案进项抵扣税款已全部补缴,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亮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亮犯罪情节较轻,本案进项抵扣税款已全部补缴,其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不公开被告人郑某亮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天勇 人民陪审员 朱广亮 人民陪审员 欧阳肖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娜 李东桦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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