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8]109号 1998-07-03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5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对工作规程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以便完善。 税 屋附件: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汇总表(略)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情况所专门组织的检查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二章 目的和要求 第三条 开展专项检查,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征管的一项长期性工作。通过专项检查达到以下目的: (一)促使各项征管办法和制度以及违法违章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落到实处。 (二)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明了各自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三)堵塞征管漏洞,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年应布置专项检查,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机关内部的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要共同参与,积极协作配合,具体组织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组织专项检查应周密部署、细致安排,制订实施方案,对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重点、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一定数量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干部经必要业务培训后从事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要给予必需的经费和装备,确保专项检查质量。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范围和重点 第九条 专项检查的范围,可以是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选择部分行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选定几个行业作为检查的重点。确定检查重点时,应着重选择:(一)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二)社会关注的焦点行业和个人;(三)以前年度履行扣缴义务存在问题较多的行业和单位;(四)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应侧重检查上一年度及本年度的情况,对特殊情况可以追查到以前年度。 第四章 方式和步骤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自查、抽查和交叉检查的方式。 自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规,对自身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抽查。由税务机关对一部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交叉检查。由税务机关在其上级机关统一组织下,在各地区之间相互交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分为宣传发动、自查自纠、抽查(交叉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所需时间应依实际工作量确定。 第十四条 开展专项检查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进展情况作出具体安排,检查工作应于当年年底前结束。 第五章 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章、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的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累犯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第十六条 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应及时组织入库。对重大偷抗税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立案查处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扣缴义务人偷逃税额达到10万元的案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报送材料内容应包括:偷逃税数额、手段等基本事实,查核过程,处理结果。 第六章 整改和总结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项检查,认真找出征管薄弱环节,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和办法,堵塞征管漏洞。通过整改,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九条 通过专项检查,每年要表彰一批一贯自觉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当年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和罚款的数额于次年1月15日前电话或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做好专项检查总结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专项检查的考核和评比、表彰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必要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的专项检查作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法规,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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