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2000]163号 2000-09-22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收取的用户预存款按当期实现的通话确认应税收入。 二、[条款废止]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由电信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汇总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按实际发生额分两年平均摊入成本。 三、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支出和设备修理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扣除。 四、[条款废止]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业务招待费的,报市国税审核确认后执行。 五、[条款废止]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度,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所属企业仍按原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仍按原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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