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凡人小站 作者:李欣 人气: 时间:2021-11-08
摘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为促进进一步促进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国家在一系列税费普惠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税收优惠。具体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

  用好有关残疾人税费优惠政策,需要针对不同的税费种分别进行。

  一:相关概念定义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具体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税费优惠政策中涉及残疾人的有关定义如下: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二:增值税的两项优惠

  (一)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和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体就业或创办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服务、劳务包括:残疾人灵活就业(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从事家庭副业、家政服务、修理装配、便民理发、绿化保洁等;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灵活就业。

  (二)安置残疾人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置残疾人的,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享受本项税收优惠,需要注意四个事项:

  1.要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五个条件。

  一是人数比例要达标。纳税人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盲人按摩机构安置人数不少于5人)。对于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的,即可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福利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二是合同协议要签订。安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不少于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是职工保险要足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依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参保、或者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的均不得优惠。

  四是转账付薪要达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残疾人工资的支付,只能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不能以现金等其他形式支付,且按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五是纳税信用要合规。只有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D级的,才能享受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

  2.符合规定的所属行业和收入比例。

  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仅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同时纳税人这些适用行业税目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要达到50%以上。

  对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

  如果纳税人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3.税收优惠的享受需要按月确定并退还。

  一是纳税人是否符合安置残疾人限额即征即退优惠条件,需要按月确定。

  二是对符合优惠条件的月份,按安置残疾人数和纳税人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最大退税限额。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三是按增值税申报期限确定本期应退增值税额。申报期不是按月的,以其中符合条件的月份计算本期应退税额。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符合条件的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如:纳税人按季申报增值税,2019年4月申报1季度税款时,其中2月、3月安置残疾人10人,且符合优惠各项条件,1月份不符合优惠条件。纳税人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则纳税人1季度应退还增值税最大限额=2月应退税额+3月应退税额=2000*10*4+2000*10*4=160000元

  四是本期不足退还可在本年内跨期限还。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如上例纳税人4月申报应纳增值税3万元,最高应退增值税4万元,先将当期增值税3万元退还,然后在本年度内先以本期前期已纳增值税额退还,再不足时,以本年度以后纳税期已纳税额退还。但是,对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应退税额退还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4.减免备案及申请退税资料。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材料具体如下:

  (1)《税务资格备案表》。

  (2)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3)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2)《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

  (3)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不提供)

  (4)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不提供)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

  (一)企业所得可加计扣除残疾职工工资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二)残疾人个人取得的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残疾人员取得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各省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57号)规定,自2019年1月1起,对安徽省残疾人本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其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在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的范围内实行限额减免。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其减免税额。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一步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同时规定: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一般为1.5%),应当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的残疾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残疾人应在就业年龄段内。

  二是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为在编人员或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只能在一方计算人数,即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三是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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