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探讨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素强,史册,石玥琦,史金炆 人气: 时间:2024-04-28
摘要:股和债是一对经常拿来讨论的概念,也是企业资金的两大来源。常规的股权和债权在性质上是很容易区分的,但随着商业世界的发展,一些兼具股权和债权双重性质的工具应运而生。本系列文章将选取明股实债、债转股、可转换债券、永续债四个具备双重性质的工具,结合会计处理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以案例的形式简要分析不同工具的税务处理,供与各位读者讨论和交流。

  五、 案例结论及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回归到本文最开始介绍的案例,我们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投资安排构成“明股实债”,具体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列示如下:


[4]

  此外,结合本案及上述分析,针对“明股实债”安排,我们建议企业应关注以下事项,以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1) 协议约定采用规范表述,降低争议产生风险。在“明股实债”安排的协议签署阶段,基于商业考虑,投资企业往往希望在既能享受债权人获取稳定收益的同时,又能享有股东权利。但如对股东权利过分扩大,则可能导致“明股实债”安排不符合《2013年41号公告》所规定的判断标准,进而引发被投资企业所支付的投资收益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在商业谈判过程中,被投资企业也应对投资企业的权利扩张需求予以审慎考虑。同时,若双方希望尽可能明确未来的税务处理以降低潜在税务风险,我们建议在符合商业合理性的基础上,尽量采用符合《2013年41号公告》规定的规范表述,以免因合同约定瑕疵,使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就交易性质引发争议。

  (2) 投资双方税务处理具有一致性。“明股实债”作为一项商业安排本质上是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协商和博弈的结果。从税收利益角度,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可能是相悖的,比如,投资企业希望将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作为“股息分红”处理,从而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而被投资企业更希望将支付给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作为“利息”处理,以实现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正是因为可能存在这种税收利益冲突,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更应注意就税务处理进行事先沟通,以保持其一致性。如被投资企业作为利息费用列支而投资企业作为股息红利核算,将导致一方税前扣除、一方不计应税收入的混合错配结果,该种税务处理将可能引起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情节严重的,甚至存在被认定为偷税的风险。

  (3) 与税务机关进行预先沟通,积极寻求专业意见。在“明股实债”安排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建议交易双方同主管税务机关就相关投资安排的税务处理进行预先沟通,并积极寻求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为沟通和磋商提供协助支持,以增强税务处理确定性。上海市税务局已在全国范围内首创税收事先裁定服务,针对复杂税务事项提供了确定性保障[5]。即使在未落地税收事先裁定服务的地方税务局,企业也可以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与税务机关就“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进行预先沟通,并以会议纪要等形式达成非正式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增强企业税务处理的确定性、降低税务风险。

  (4) 保留磋商性文件,证明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投资协议》往往由于商业安排等限制,不能全面的反映交易实质,在该种情况下,建议企业保留相关的磋商性文件,以备在同税务机关的预先沟通及产生争议情形时,起到证明真实意思表示的效果,以协助后续的沟工作。

  如企业希望就“明股实债”相关税务和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请随时联系金杜律师事务所税务团队。


  作者:

  张素强

  高级顾问

  合规业务部

  zhangsuqiang@cn.kwm.com

  业务领域:税收筹划、税务咨询、税企争议解决、跨境交易及关联交易的税务处理

  张素强律师在中国税务领域有近三十年的专业工作经验,张律师拥有中国税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及中国律师资格,具备税务、财务及法律全方位的专业知识,能够为不同类型的客户提供具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专业意见、能够深入洞察企业所面临的复杂税务问题,从而高效迅速地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史册

  合规业务部

  石玥琦

  律师

  合规业务部

  史金炆

  律师助理

       引用: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规定:“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5]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税办发〔2023〕33号)。合规业务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金杜是一家新型的律师事务所,根植本土,业务范围覆盖全球,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独到的商业见解和与众不同的客户体验。每天有超过30多个国际办公机构,2700多名律师为客户保驾护航,在日趋复杂的各地区环境中把握商机并降低风险。得益于全球化网络,金杜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商业解决方案,并改变着传统的法律服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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