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税发[2008]1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15
摘要: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据规定,负责本辖区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管理工作。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成立自治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两个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收管理处,主要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各地(州、市)及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及评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当地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管理等工作。

  (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局所属各单位、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所属各单位在本级仅设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不单独成立评委员,所管辖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审核评定工作,由其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州、市)局的评委会履行。

  (三)国、地税征管业务未分设的县,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由所在县国家税务局设立的评委会和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评定、报备与管理。

  (四)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业户,由业户主管国、地税机关分别确定纳税人评定分值,按照从低取值的原则评定分值,共同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评定结果发生分歧时,可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评委会共同评定。

  纯地方税务机关管辖业户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由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负责A、B、C、D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初评。同级评委会负责A级纳税人审核上报和A级以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核评定。

  地(州、市)级纳税信用等级办公室负责收集审核县(市、区)级评委会上报的A级纳税人,同级评委会负责对A级纳税人的复核评定工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纳税人公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标准、依据、程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符合评定条件的纳税人,以日常征收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源监控资料为基础,结合征管信息系统及其他资料进行全面地审核调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逐户对纳税人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分别进行分值测算,及时、准确、完整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及《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同级评委会评定。

  评委会在收到初审意见后,对于评定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对于评定A级以下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在20日内作出评定等级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评委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地(州、市)级纳税信用等级办公室应在收到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材料后10日内,复核上报同级评委会;评委会在收到评定材料后20日内,集体研究作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评委会应在规定权限范围内,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本项工作的协调管理,定期召开会议,审核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地(州、市)评委会在做出评定决定后10日内在新闻媒体和办税场所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

  对初步评定为A级以下的纳税人,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评定决定后10日内联合向其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通知书》(加盖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章戳)。对初步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纳税人可书面向县(市、区)国税或者地税机关提出意见,经评委会研究确定复审意见,确定维持、变更纳税信用等级并告知纳税人。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纳税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纳税信用等级既已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颁发《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向纳税人颁发“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匾牌和《纳税信用等级证书》,便于纳税人悬挂明示或携带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第二十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对评定为A级以下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各自办税服务场所分别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各地(州、市)税务机关应在做出评定决定后30日内,制作《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统计表》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实施动态监控管理,依据纳税人的涉税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需变更调整等级的,应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审批表》,上报原评委会审批。批准调整的,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向社会予以公告,颁发调整后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收回原发的证书和匾牌,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并及时将调整的信用等级信息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A级以下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需变更调整等级的,应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审批表》上报原评委会审批。批准调整的,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向社会予以公告,颁发调整后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收回原发的证书,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一经发现,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地(州、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定资格,B、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县(市、区)评委会取消其评定资格,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重新予以评定。

  被取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格的纳税人,在两年内不得评定被取消的等级及其以上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定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的,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A级纳税人提供如下纳税服务。

  (一)除总(区)局部署的专项检查、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工作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涉税业务予以免检,直接加盖审验印章;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对符合出口退税规定的纳税人,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国税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办税窗口,A级纳税人持证在此窗口可免于排队,优先办理涉税事宜。

  (六)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服务便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B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日常税收征管外,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咨询和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

  第二十九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管理,依法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税务检查重点检查对象并实施检查;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强化发票管理。按月在征管系统中对发票开票金额和申报销售收入进行监控,按季实施发票日常检查;

  (五)纳税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在申报办理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

  (六)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并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正确引导,适时检查,强化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设有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单独申报纳税的,对总、分支机构均应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对分支机构不单独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不得以各种理由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向纳税人颁发的证书和匾牌。

  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匾牌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式样,并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评委会应加强与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受理、评定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元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4年4月24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新国税发[2004]4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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