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商业目的的考虑因素有新的指引 上述前三款明确,境外企业的主要股权、主要资产、主要收入是否由境内企业的财产、中国境内投资或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所构成,这是分析境外控股公司是否有商业实质,履行功能与承担风险是否匹配的关键分析点。此外第三条(四)应关注境外企业的业务模式和组织架构,这是与第三条(三)的分析密切相关的条款。第三条(五)关注的是应税财产在境外缴纳税款情况,也是从立法明确只有境外实际税负低于12.5%的情形,才作为交易否定的条件之一。有些国家或地区对纳税人所得的名义税率可能会高于12.5%。但税法明确的是实际税负,而不是名义税负,所以需要通过纳税人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事实来证明。关注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应该成为构成要件。第三条(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理解上一是间接转让应与直接转让交易进行可比性分析,二是要重点关注间接转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与直接转让有什么区别。第三条(七)可适用税收协定的情况也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投资方由于不能直接享受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待遇,所以可能采取在境外通过间接财产转让以回避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二是如果有税收协定,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直接控股方,如在香港设立直接控制中国居民企业的公司并且控股权超过25%,因香港与大陆有税收安排,安排对股息分配的限制税率为5%,所以可以将境内被控制的中国居民企业利润先进行分配,再间接转让,转让价格会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判断是否适用“合理商业目的”上应根据这种情况重点加以关注。如果香港公司就是一“导管公司”,新协定的本意是不能享受5%的预提税优惠。税总函〔2013〕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是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即对是否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认定的情况进行规定。如果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会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认定。 (二)公告直接明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三)公告明确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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