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告五(二)如果非居民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按税收协定在中国可以免税的。税收协定适用有实质要求: 税收协定对免于缴纳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是非居民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到控股权比例规定而转让其股权的;或协定条款第十三条没有纳入我国可以征税的无形资产转让。因为十三条财产收益主要规定转让不动产、营业机构财产或转让整个营业机构、转让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类证券,一般不包括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所得。 四、集团内财产转让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条件 这三个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是: 从文件的法理上笔者倾向于这种理解。具体情况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公告没有明确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受相同多方控制下多方控股权比例超过80%可以适用,所以即使受相同多方控制控股权比例超过80%也不满足条件一。 本条之所以明确非居民集团内财产转让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不适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也是对非居民企业业务正常重组的政策支持。如果法规过多限制境外集团间重组业务的开展,不利于境外企业进行正常资产重组业务开展,也会影响吸引外来投资。这样规定既对非居民企业合理的集团内重组予以支持,也依然保留对重组涉及中国居民企业财产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加以限制。 此外,7号公告要求,如果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因为这种情况下境外企业财产转让等同于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对不动产转让,不动产所在国行使征税权是一种国际惯例。此种情形的转让应保持严格限制。 (二)间接转让中国所得税负不减少 按此条规定,财产转让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财产的,初次转让后再次进行转让,其再次转让的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的税收负担不会减少。该规定实际上对非居民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中国税收的递延。文件规定非常清楚,对非居民企业属于“合理商业目的”的转让后,今后财产再次转让的,不是指在被转让的境外企业所在地税负比中国少,而是再次转让一不能豁免中国税收,二不能低于在中国转让的税收负担,除非再次满足集团内股权转让不征税条件。 (三)要求转让股权支付全部以受让方或受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五、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扣缴和报告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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