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转让方自行缴纳情形 (三)报告股权转让事项 但是公告第十条又明确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以及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具体资料由第十条明确。按第十条规定,实际上还要提供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资料。所以结合第九、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是否需要报告和提供资料是应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类似于同期资料应税务机关要求而提供的情形。当然同期资料在有些情况下是必须提供的,这多少有些不同。 在第十条报告要求提供的资料中有一项非常突出的规定,即(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对资产评估报告,公告没有明确什么机构有评估资格,也没有明确什么样的资产评估报告符合要求,如果没有资产评估报告怎么办?由于境外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具体情况非常复杂,所以此条款在具体执行中各地会产生差异。 (四)不扣缴或不缴纳税款的处理 公告十三规定,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如转让协议或合同签订30日后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未按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除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外,还要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六、其他相关规定 (二)因同一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的 尽管本次法规比698号已经有了全面提升和明确指引,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法规仍有不明确之处:如合理商业目的标准仍没完全解决;非居民多层间接股权转让是否适用本公告没有明确,这在具体执行中仍会是一个争议。间接股权转让成本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转让方境外已纳税额在我国确认间接转让征税时能否抵免?对重组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由于不适用财税[2009]59号公告(文件没有直接明确,但依据本解读的四、(一)的理解。),也就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中明确的重组包括分立、合并的情形。那么新公告中重组包括的范围有哪些?是否包括分立、合并的情形?作为解读,这些方面的问题不是本文重点。 [1] 付树林.中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与管理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4.12.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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