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登记证书》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10名以上的税务师(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税务师); (三)办理分所行政登记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以合并或者分立前税务师事务所最先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为准。 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二)有3名以上的税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分所的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 (四)税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3)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决议;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税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抄送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和省级行业协会。 第四章 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分所负责人); (二)变更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四)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而发生上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登记情况表(附表4); (二)变更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收到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申请,应当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告,同时为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换发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撤销行政登记; (七)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终止情形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5),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后,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情况予以公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行业协会。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权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不受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下列特定行为: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执业规范、标准,通过执行规定的审核鉴别程序,对委托方涉税事项真实性或者合法性进行职业判断,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涉税鉴证报告或者专业结论。 (二)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减税、免税、退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以及其他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文件。 (三)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委托方的经营、投资和理财活动做出事先筹划和安排,为委托方取得合法的税收经济利益。 (四)接受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监会等部门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信息披露进行审查。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特定行为的范围进行适当划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外出具涉税文书; (二)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委托人被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委托人申请到现场解释、说明; (四)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发生涉税争议时,代表委托人与税务机关协商; (五)接受纳税人委托,持业务委托书、《登记证书》复印件,到税务机关查询、摘抄、复制委托人的征管档案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税务机关工作秘密的除外; (六)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七)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培训和税收政策研讨,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四条 信用评价最高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享受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下列服务: (一)专门服务热线; (二)预约办税服务; (三)一对一业务专家政策解答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与内部风险和质量控制体系完善、信用级别最高的税务师事务所签定税法遵从协议,建立互信机制或与纳税人建立三方沟通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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