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检查、信息公开、信用评价等。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组织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变更、终止事项的登记情况; (三)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 (四)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执业情况; (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不正当竞争,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年龄超过70周岁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提高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取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可以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说明有关情况,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行政处罚等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在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税务师事务所信用评价体系,以及经营异常和黑名单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登记条件。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并在60个工作日内整改。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跨省设立的分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经营收入情况、执业情况和需要报送的其他信息。 税务师事务所上报的信息应当包含分所信息。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执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执业; (三)雇用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税务师; (四)允许税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业; (五)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明知本所的税务师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的情况下出具业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业务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业务报告; (五)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鉴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撤销行政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未保持行政登记条件且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整改期满后仍未达到行政登记条件的,由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省税务机关予以约谈、发送关注函、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停止执业,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终止登记的; (二)未配合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检查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被收回《登记证书》后仍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开展业务的,由省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涉税违法行为,导致税务师事务所或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者涉税文书,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涉税鉴证报告;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或者信用评价连续2年为最低级别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限制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其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申报代理文书。 连续3年信用评价为最低级别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师,由省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在对外出具的涉税业务报告和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包括: (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按照《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文号)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办理行政登记,其执业时间自取得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施行前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行政登记过渡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之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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