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第三只眼解读:由于本次将营业税的范围全部纳入,因此可能远不是附件解释所能包括的,不过附件的范围中的分类适用,针对不同的服务,我们还是需要确定其适用税率、计税规则等方式的处理。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只眼解读:一般我们理解有收入,即有获得利益时才有税的产生,但是这并不是真的这样理解,比如我们后面会看到的视同销售的计税规则,并不是“有偿”的前提,所以还是要原则性的理解这条规定。由于行政单位也是纳税人的范围,因此行政单位收的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才不算有偿的收入,因为本身也是国家的收款,国家本身是征税的,自己收的收入再征税也没有必要了。不过行政单位的其他收入估计也没有税务机关去看看是否有税。而对于行政单位的一些服务公司,则是需要正式纳入营改增的体系了。 关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工资的服务,这相当于自己一家人的事,不应视为两者之间的服务关系,不然这征税范围可大了。但是这儿明确的,一是员工,相当于企业或个体户雇佣的人员,不算临时性劳务关系的人员,这儿可没有说必须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尽管可以这样简单的理解,但雇佣的前提如离退休人员的再工作,也应认为是劳动关系。 我们可以借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的说明:如果被雇佣人员或其他受雇佣关系约束的人员所从事的与货物销售、劳务提供有关的行为是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那么这些行为属于企业自身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提供的经营行为,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范围。因此,隶属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员工为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 但是如果这些人员将自己的汽车租赁给单位使用,或者利用下班时间,为单位又做了一项培训的事,收的单位的报酬,尽管从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租赁可以单独适用个税计税办法,但是又给单位做的工作,可能就需要按工资薪金计税了。所以什么是取得工资的服务,其实就是一种工作关系的劳动价值的给付成本,但不是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关系。至于如果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时候,那就是交易了,该计征什么税就是什么税。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的服务,这个有一些复杂了,不过什么时候算是为员工提供的服务呢,比如某饭店免费供应雇佣的员工吃饭、宾馆提供的免费用住宿等行为、为员工提供的培训等,这些是发生在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由于没有交易的触发条件,所以也不被认为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看待,不然算账也算不清了,再如电信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定额度的免费的通讯费支出,尽管看上去是一种服务,跟提供给别人没有何不同,但是就是因为人家存在这样的雇佣关系,所以就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应税行为。不过在所得税上,这一点并没有引起关注,为员工福利发生的劳务(企业所得税上的劳务包括增值税上的劳务和服务),应进行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成本,并且计量福利费等影响的税收发生额,但这部分确认也难去管,企业所得税的同志估计也算计不清。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三只眼解读:有偿,这儿的意思当然是取得货币,这是最明显的,但是换得的实物,也是一种收入的体现,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比如抵债等、获得某项使用权等,都是一种经济利益,所以有可能存在的情形是互相“抹账”的服务提供就难找了,至于无形资产、不动产等,是有痕迹查询的,其应税行为也很轻易查询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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