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德恒西咸 作者:刘智萍 李程 人气: 时间:2022-03-18
摘要: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个股权转让标的同时或先后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等内容不一致,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应根据个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加以判断。如果根据相关证据可以判断一份合同系对另一份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两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采信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不是合同变更,则应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判断哪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采信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个股权转让标的同时或先后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等内容不一致,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应根据个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加以判断。如果根据相关证据可以判断一份合同系对另一份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两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采信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不是合同变更,则应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判断哪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采信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相关判例

  (一)认定“阳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系双方虚伪意思表示,“阳合同”无效。

  朱鹏杰、高枫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

  案 号:最高法民终字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宁夏庆丰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2279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2015《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中石公司、庆丰公司、四季鲜公司,2015《协议》约定了经三方商定,中石公司持有的四季鲜公司20.69%的股权按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同时三方商定中石公司享受定额分红1200万元,共计2400万元,庆丰公司同意按此价格收购中石公司持有的四季鲜公司股权等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四季鲜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石公司已不再享有四季鲜公司的股东身份。从2015《协议》的整体约定内容来看,协议中关于定额分红1200万元的约定,系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的一个因素,且案涉2400万元的付款义务人为庆丰公司。原判决据此认定2015《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中,原审已查明,2016《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13日,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时,庆丰公司已将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1303.45万元向中石公司支付完毕”,但庆丰公司直至2016年7月19日、20日才分两笔支付完毕,该协议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此情形下,尚难直接确定该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根据2016《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支付时间,以及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情况,认定2016《协议》应系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合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因2015《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以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且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决认定2015《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2015《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庆丰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缪晓宏与陕西鑫烨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缪晓宏与鑫烨公司,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该合同关于案涉缪晓宏所有的张子坪公司12.5%的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股权变更登记方式以及合同的生效条件、法律适用、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不仅条款内容清晰,而且对合同的履行步骤、方法作出了细致、准确的约定,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全面、适用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缪晓宏与泰鑫公司,该协议除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及相对方与《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均与《股权转让合同》相一致。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鑫烨公司与缪晓宏约定,“甲方(缪晓宏)与泰鑫公司另行签署的、经删减的简易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同时,甲方不得就该简易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向泰鑫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因为该简易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已包含在本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内。”该约定足以证明,缪晓宏泰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步骤和程序安排,《股权转让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均应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准,并不得与《股权转让合同》相冲突。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案涉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具有确定性和主导性的作用,《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属性文件,只对《股权转让合同》具有补充作用,二者相关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准,这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062.5万元正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缪晓宏与泰鑫公司约定的62.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涉嫌损害国家税收征管利益,该约定应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62.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协议的其他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据此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为有效。

  (二)认定签订的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以逃税为目的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认定当事人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

  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与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

  裁判观点: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半山半岛公司与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就转让旭洋公司100%股权一事,先是达成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因履行问题,又达成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对原约定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主要是将股权转让价格从9000万元增加至4.6亿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虽主张存在境外交易,有逃税的故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但新合同第3.4条、3.6条已约定了税费的承担和税源监控登记办理手续的责任。而且,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约务更替及转让契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没有履行证明手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逃税的合意,并致使交易产生了逃税的结果。其还主张新合同提高价格,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亦无证据证实,且对方当事人予以否定。其还主张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据查,政府对用地规划进行调整只对旭洋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开发存在影响的可能,对旭洋公司股权转让没有直接影响,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以上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主张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新补充协议三中第3条约定,就新合同项下法律文件所约定的受让方对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已经取得充分授权以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该补充协议有鹿回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视为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有效变更。现鹿回头公司主张新合同就相关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据鹿回头公司自述,原合同相关补充协议中,鹿回头公司的担保是经过其股东会同意,并附有股东会决议,可见鹿回头公司股东会对此次交易和案涉担保是明知的。即使新合同没有附鹿回头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足以证明价格变更未经股东会同意。案涉合同内容均为旭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半山半岛公司、闫琦、鹿回头公司主张双方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案事实。其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旭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结 语

  通过以上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阴阳合同”的做法弊大于利,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一时蝇头小利,选择签订“阴阳合同”,但从长久和风险控制来看,看似“费时费钱”的结果却可以为当事人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风险。或许也有人会想,“法院也会认定‘阴合同’有效啊”。是的,理论上是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会遇到诸如证据、诉讼策略、受理法官的认识等许多问题和障碍,如何让法院支持你的主张也有一定难度,所以笔者建议防患于未然,胜于亡羊补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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