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猪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鄂地税发[2004]190号 2004-11-01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第三条、第四条废止。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依国家统一规定征收生猪加工、经营环节应缴纳的各种税收。 二、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专业养猪户可根据以下条件界定: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30头 (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三、[条款废止]生猪屠宰户在生猪屠宰、销售环节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地方教育发展费,由县(市)级税务机关根据生猪市场行情及屠宰经营户的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按照国家税收和收费的规定测算确定每头生猪应缴纳税、费的定额标准。 四、[条款废止]生猪屠宰户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堤防维护费,应依据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计算确定。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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