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8-06
摘要:为了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及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2012-08-06


  现对《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晋国税发[2005]135号)作以下修改,公告如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要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方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简称收购发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本省境内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顺序、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正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项目填写不全的不得抵扣增值税。

  (二)按出售人(收款单位)逐笔开具或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收款单位)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三、第七条第八条废止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在本省境内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企业、单位及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笔收购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应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收购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农产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予以公布。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及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四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要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方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或《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简称收购发票)。

  第五条 取得使用收购发票资格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核定月领购数量和次数。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六条 纳税人在本省境内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顺序、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正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项目填写不全不得抵扣增值税。

  (二)按出售人(收款单位)逐笔开具或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收款单位)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第七条 纳税人在本省境内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企业、单位及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农产品日收购清单》(附表三),收购清单的内容要真实、齐全,并作为开票、核算的原始单据之一。对每日收购农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应填制《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附表二),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核查。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以下单证作为原始凭证:

  (一)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等单据;

  (二)单笔收购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应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第九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一)从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收购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农产品。

  第三章 抵扣税款的管理

  第十条 [条款修订]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税屋提示——修改为:“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或凭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或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农产品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的。

  (二)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三)虚开发票的。

  (四)无法查证农产品收购及购买事实或开具发票所附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五)购进免税农产品非正常损失的。

  (六)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信息和取得的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

  (七)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按照先付款后扣税原则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收购单位的付款情况。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监控制度,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重点对以下方面实施监控,发现重大异常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产品耗用比例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农产品作价不正常的。

  (十)资金结算异常,现金支付数额较大的。

  第十四条 建立纳税评估制度。将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纳入纳税评估范围,针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及经营的特点,运用相关纳税评估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发现重大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规定,以及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的,其开具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纳税人涉嫌虚开收购发票及其他发票偷税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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