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6]305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2-16
摘要: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得拒绝。按规定应扣未扣的资源税,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6]305号           1996-12-16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2002]7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鄂地税发[2002]7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0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湖北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促进和加强征收管理。该办法的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湖北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对销货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或生产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湖北省矿产品外销已纳资源税证明单》(式样附后),或销售的矿产品名称、数量等与《湖北省矿产品外销已纳资源税证明单》不相符合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应将销货方提供的《湖北省矿产品外销已纳资源税证明单》做为记帐凭证的附件备查。

  第四条 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资源税。

  第五条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同时,要如实填写《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薄》(式样附后),做好有关资料的积累和管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税款,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解缴入库。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上交资源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得拒绝。按规定应扣未扣的资源税,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四条 《湖北省矿产品外销已纳资源税证明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奉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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