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2000]197号 2000-11-28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中关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规定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运入出口加工区的准予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除外)等凭证,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退(免)税。 二、对运入保税区的货物,以及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目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执行,不予办理退(免)税。 三、各级退税机关要加强对出口到出口加工区货物的退(免)税审核。凡不符合《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货物,以及区外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填写规范的,一律不得办理退(免)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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