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证件使用问题的通知 晋地税征发[1998]2号 1998-02-11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了行政处罚程序和税收执法行为,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的有关部门强行向地税机关发放"行政执法机关"牌照,对地税机关的执法资格进行许可证照管理,有的向税务人员发放自制的执法证件,有的要求所有地税人员参加高额收费培训后发放执法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上岗。这些行为不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发[1997]34号《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以及国税发[1994]240号《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税收执法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税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由法律明确赋予,不需要再经过任何部门授权许可。各级地税机关依法成立,独立执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些地方向地方税务机关发放"行政执法机关"牌照的作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而且违背了国家的行政组织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已经接受牌照的,不必使用;如有继续颁发的,应予拒绝。 二、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唯一的、法定的专用公务凭证,其法律效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所确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其他任何形式的执法证件都不具有以上特性,不能准确表明地税执法人员的身份,会造成执法的混乱。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发放的执法证件应集中收回,停止使用。 三、我省地税系统实行的是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国发[1997]34号《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地、市以及县(市)地方税务人员培训由地税系统统一组织实施,各级地税机关应拒绝其他形式的执法资格培训。 各级地税务机关接文后,对遇有上述情况的,应向当地政府汇报,并对有关部门做好解释工作。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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