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地税票[2003]511号 2003-09-0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一项废止。 3.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为了加强本事医疗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医疗机构按期办理相关手续和如期使用新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和定额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税收征免税审核事项的医疗机构,均需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对新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内到其医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而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医疗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补办税务登记手续。 (四)对于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凡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要到同级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凭此到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和购领发票事宜。 三、发票管理 (一)[条款废止]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新版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应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489号)规定执行。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营利性医疗机构停止使用自制票据和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各种票据。凡应使用新版专用发票而未使用的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仍使用旧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条款废止]征税减免税管理 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款征收和税收的减、免税事项的审批,应依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规定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卫生局 2003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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