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0]14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6-09
摘要:为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0]146号        2000-06-09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规范和完善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经全省税政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安徽省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是批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除以下列举项目外,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应严格按照税收规定执行。

  (一)工资支出的扣除

  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将有关工资标准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工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社会中介机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部分,不得在当年发放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行其他工资办法的社会中介机构,其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按照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二)“三项费用”的扣除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税前扣除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扣除。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税前列支工会经费。

  (三)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

  社会中介机构不管采取何种固定资产折旧方式,其相当于折旧性质的固定资产损耗补偿费用,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四)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

  鉴于社会中介机构的特殊情况,在其提供确切记录或单据,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暂按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按实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五)社会保险费的扣除标准

  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上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失业保险等,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六)行业协会会费的税前扣除

  社会中介机构加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协会而缴纳的团体会费,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暂予以税前扣除。上交的行政管理费或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风险基金的扣除

  社会中介机构提取的各种职工风险基金,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置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社会中介机构,主管地税机关可核定其应纳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办法。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和《条例》以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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