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所得税预征率后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9]31号 2009-02-02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废止。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废止。
经研究,现就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所得税预征率后有关退税问题统一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规定,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开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因此,2008年1月1日(含)以后代开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已按开票金额3.3%预征的企业所得税超过按开票金额2.5%部分应予以退税。 [条款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77号)规定,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从2008年11月30日起按开票金额2.5%预征个人所得税,因此,2008年11月30日(含)以后代开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已按开票金额3.3%预征的个人所得税超过按开票金额2.5%部分应予以退税。 二、实行企业(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若代开货物运输业税款预征地税机关与企业(个人)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属同一地税局的,3.3%与2.5%差额部分的应退所得税款可作为预缴税款处理,由纳税人在2008年度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清算。 其他纳税人统一按照“谁预征、谁退税”原则,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原始完税凭证和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通过货物运输发票代开票中介机构递交地税机关,也可直接向税款预征地税机关申请退回多预缴的企业(个人)所得税。 三、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退税申请后,应按以下退税程序尽快予以办理退税,并在原始完税凭证上加盖“预征率调整税款已退”印章(印章由各地自行刻制)。原始完税凭证复印件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留档备查。 3.3%与2.5%差额部分的应退企业所得税款中,属于2008年10月6日前的差额部分税额按“申报结算退税”程序办理退税;属于2008年10月6日(含)以后的差额部分税款按“误收退税”程序办理退税。 3.3%与2.5%差额部分的应退个人所得税款按“误收退税”程序办理退税。 各地要高度重视,抓紧广泛宣传,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做好退税工作。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税政二处)反映。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9年02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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