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5]20号 2005-03-21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流[2008]6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进一步防范利用废旧物资发票进行的偷骗税活动,现就有关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应严格按《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索取发票或开具收购发票,即: (一)废旧物资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向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出售方为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由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仅限开百元版)。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填开收购发票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索取发票或开具收购发票的,一经查实,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视同“财务核算不健全”,取消其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未严格执行总局、省局有关规定的,省局将按照《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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